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仲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慧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仲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仲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轉讓、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0 年9 月21日)。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240 巷32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