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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0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川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川清與潘炫吉(所為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某時,由洪川清駕車搭載潘炫吉前往設於高雄市那瑪夏區內境內、編號葛伸16-A2 號電線桿處,由潘炫吉爬上該電線桿,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取電纜線,洪川清則於下方撿拾落下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得手,致台電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4,688元之損害,嗣二人再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許明春位於高雄市○○區○○路27號住處轉賣予許明春(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牟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川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鏗生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許明春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潘炫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4、86至89頁、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0 年1 月19日之通聯譯文、本院99年聲監字第2739號通訊監察書、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2至35、48至49、55、56、63、70、77至79、90至97頁、偵查卷第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潘炫吉共同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硬型尖,並可用來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足認該破壞剪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尚有未妥,併予指明。被告與潘炫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開時、地與潘炫吉共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予以變賣牟利,不僅造成台電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以影響台電公司對於附近住戶之供電情形,所為洵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供被告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潘炫吉所有,業經潘炫吉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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