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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俊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50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俊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俊鵬前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93號、99易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巷1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因涉犯他案,於高雄市○○區○○路金格遊藝場前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2-05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2-058)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欠缺戒毒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對其個人身心之戕害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必須已受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所宣告之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93 號、99易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因於上揭二罪判決確定前,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因尚難排除該院認定被告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並經確定,從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亦即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是否屬於執行完畢,仍須視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最後判決確定結果而定,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故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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