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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國

      李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國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魏國與李威、曾威郡(另經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92號「全家便利超商」前飲酒時,魏國竟無故挑釁鄰桌酒客,並與李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威持酒瓶砸向鄰桌之謝境原頭部,魏國則持椅子砸向謝境原之手部,致謝境原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挫傷、左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境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魏國、李威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威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魏國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挑釁對方,也沒有拿椅子傷害謝境原,我一直坐在那裡。當時他們發生衝突時,我正在跟王麗娟聊天,且那時候很突然,我完全沒有出手。我當時轉頭看時,他們人就跑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威部分:被告李威於上揭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謝境原,致謝境原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臂擦傷之事實,除已經被告李威自白外,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境原(警卷第7 至10頁左;偵卷第12至19頁)、證人曾威郡(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2至19頁)、證人廖秋鳳(警卷第10至13頁左;偵卷第12至19頁)、證人陳和正(警卷第13至15頁左;偵卷第12至1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8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被告李威所犯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㈡被告魏國部分:

⒈被告魏國於上揭時、地持椅子傷害謝境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境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廖秋鳳、陳和正3 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旁坐下來要喝酒,約過半個小時,有位女生一直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後來聽到砸破玻璃聲音,我就被人從後面拿瓶子砸到,我被打後就跑了。我跑掉當時魏國有追過來,他是拿椅子砸我的右手。我左手的傷是被瓶子砸到的,因為瓶子破了。我確定拿椅子的人就是魏國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左;偵卷第12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廖秋鳳、陳和正在那邊坐,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不認識魏國等人,結果他們就衝過來。當時是曾威郡和李威拿瓶子先衝過來,魏國則在後面拿椅子衝過來。我頭被李威打了之後,在要跑走的時候,頭有抬起來親眼看到魏國拿椅子砸我的右手,並且追我等語明確(院卷第59至61頁),證人謝境原並當庭指認該持椅子砸傷其右手之人確實係被告魏國無誤(院卷第60頁),此外並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可按。本院衡量證人謝境原上開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李威、證人陳和正之證述並無矛盾(詳如後述),且其證述右手遭椅子砸傷,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挫傷之傷勢,尚屬相符,是認其證述應堪採信,而足以證明被告魏國確有上開傷害謝境原之事實。

⒉被告魏國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魏國是在4 月15日下午5 點多找我跟曾威郡到全家便利商店吃東西,後來我們有喝酒,約經過一些時問,我們隔壁桌來了2 男1 女在喝酒,那時魏國對隔壁桌中的1名男子挑釁,該名男子未理會魏國,魏國即拿酒瓶要投擲,曾威郡就將魏國手上酒瓶拿下,魏國對曾威郡說「怎樣,你要打人家嗎?」,曾威郡就拿酒瓶走過去要對魏國挑釁的男子動手……魏國應該是喝醉酒無理取鬧……他喝醉酒你如果沒有照他意思做,他就會對我動手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及證人陳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謝境原、廖秋鳳在全家便利超商旁坐,當時是魏國先拿酒瓶敲破,叫我們誰都不可說話,不然就要拿酒瓶插人。然後他走過來,因為我們都不認識,他走到一半又回去,後來曾威郡走過來,手持酒瓶要砸我,但沒有砸中。我看到他們那桌人很多人走過來,約3 至4 個男生,我就跑了,我還回頭看,看到謝境原被酒瓶砸到,是被李威砸到。之後他們就開始追人,好像見人就要打的樣子,我就報警。他們是一起動手的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左;偵卷第12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魏國先敲破瓶子在叫囂,然後他們幾個人就圍過來了。魏國在敲破瓶子叫囂時就有離開座位,後來他朋友有勸他回去。但後來雙方打起來時,魏國就已經離開座位,他們全部的男生都有跑來我們這邊等語明確(院卷第63至65頁),從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威、證人陳和正之證述,及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境原之證述可知,本件事發起因於被告魏國之先行挑釁,且衝突發生當時,被告魏國亦有離開其座位,衝向證人陳和正、謝境原等人所坐之處,並有追趕謝境原之行為。是被告魏國對雙方發生之衝突,非但不可能不知,其本身更有實際參與,益徵其確有持椅子傷害謝境原之事實。則被告魏國辯稱其未有挑釁行為,案發時都坐在位置上,且事發突然,其發現時人皆已跑走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曾威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魏國當時沒有挑釁對方,也沒有拿椅子砸謝境原,都一直坐著。我在追陳和正時沒有注意魏國,但在追之前,我都在魏國旁邊,且我追回來後,魏國也還是在那邊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2至19頁),惟其證述與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且其於事發當時正在追打陳和正,對被告魏國之行動是否始終都有目擊,並非無疑。再者,證人曾威郡與被告魏國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並同桌飲酒,屬被告魏國之友性證人。而從被告魏國當時向謝境原等人挑釁後,證人曾威郡即立刻至隔桌代被告魏國動手,可見其與被告魏國之關係密切,實有偏袒被告魏國之虞,故其證述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魏國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魏國上揭傷害謝境原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就其犯行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國、李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魏國、李威於事前及行為當時雖無明示之通謀,惟在被告魏國向謝境原等人挑釁後,被告魏國、李威即分持椅子、酒瓶毆打謝境原,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是其等就上開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魏國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魏國、李威與告訴人謝境原素未謀面,亦無恩怨,竟因酒後亂性,即無故分持椅子、酒瓶毆打謝境原之手部、頭部,造成謝境原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可見其等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觀念均極為薄弱,且迄今均未與謝境原達成和解或賠償謝境原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魏國、李威各自犯後之態度,本件係起因於被告魏國之無故挑釁,及被告李威下手較重;末考量被告魏國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數萬元;被告李威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行為時甫滿18歲,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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