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20日100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榮福(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100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第一審判決,業依上訴人之戶籍住址寄送(即高雄市○○區○○路108號),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01年4月26日親自收訖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計算10日上訴期間,並於同年5月7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上訴期間屆滿日原為同年5月6日,然當日係國定週休假日,乃順延至同年月7日)。惟被告遲至同年5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