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406 室租用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月5 日下午16時50分許,其在上揭406 室房間內為警另案拘提,其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並同意搜索,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2 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39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_高雄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0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006)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5006)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4至33頁)。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00000-00~19)6紙(見審易卷第29至34頁)。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2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3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4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又30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罪)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殘刑業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甲、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7 至19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乙案徒刑,殘刑應認已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遭警另案拘提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向警告知房間內有毒品並同意搜索,並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份說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被告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坦認犯行,以被告主動供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該犯行同俱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毒品6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於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9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數 │重量(毛重)│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量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70│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13公 │ │ │1 包( 含包裝│公克,驗後│克,檢驗後淨重1.409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袋1 只) │淨重1.409 │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10506-│ │ │ │公克 │14,見審易卷第29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7│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27公 │ │ │1 包( 含包裝│公克,驗後│克,檢驗後淨重0.223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袋1 只) │淨重0.223 │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10506-│ │ │ │公克 │15,見審易卷第30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7│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96公 │ │ │1 包( 含包裝│公克,驗後│克,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袋1 只) │淨重0.192 │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10506-│ │ │ │公克 │16,見審易卷第31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6│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8公 │ │ │1 包( 含包裝│公克,驗後│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袋1 只) │淨重0.204 │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 │ │ │ │公克 │00000-00,見審易卷第32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16│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3公 │ │ │1 包( 含包裝│公克,驗後│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袋1 只) │淨重0.001 │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10506-│ │ │ │公克 │18,見審易卷第33頁)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15│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2公 │ │ │1 包( 含包裝│公克,驗後│克,檢驗後淨重0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袋1 只) │淨重0 公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00000-00,│ │ │ │) │見審易卷第34頁) │ ├──┼──────┼─────┼───────────────────────┤ │ 7 │安非他命吸食│2組 │被告所有供本次犯行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 │ │器 │ │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