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和路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經其同意前往上開租屋處內搜索而查獲,李榮福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積極戒毒,並步向正途以回饋社會,復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且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且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4份(報告編號:00000-000至138)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