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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0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第4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入監,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98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大厝巷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4月9日中午,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平和東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8年5月10日,在其友人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60-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5月11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60-1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二)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5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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