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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珮君許勻睿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3月30 日101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第669 號、第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李榮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假釋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雖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然此實係因長期服用感冒藥所致,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原審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上揭各罪,甫於100 年8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甫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6日依法採驗其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除為被告於偵查所自承外(見偵一卷第29-30 頁、偵二卷第22-23 頁、偵三卷第21-22 頁),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6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 頁、第3 頁、偵二卷第2 頁、第3 頁、偵三卷第2 頁、第3 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同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揭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揭示斯旨甚詳,查本案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6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可憑,是依上述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既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具狀空言泛稱其於採尿當時曾服用感冒藥,惟並未提出曾服用何種藥性、成份之感冒藥品,以供本院調查,益且據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函文可知,市售之感冒藥品未含安非他命、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之,即令被告平時確有施用上開藥品之情形,亦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無涉,職是,綜上說明,除可徵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外,本件被告確有於100 年12月19日、101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6日採集其尿液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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