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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凱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於民國99年9 月18日下午9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振山承租之車牌號碼2873-FF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廣福47號「溝坪國小」內,持上開鐵撬破壞該辦公室窗戶之玻璃後,由窗戶進入屋內,復持在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刀1 支,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元、餅乾4 包、保全設定卡1 張、鑰匙3 支及數位電視盒1 臺(價值合計約3140元),得手後欲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時,因觸動警鈴,為趕往現場之保全人員溫欽賢發覺,經攔阻未果,溫欽賢遂記下上開車輛車號後報警處理,扣得鍾勝凱遺留現場之玻璃刀及鐵撬各1 支,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溫欽賢、弘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山、溝坪國小總務主任郭富祥於警詢中陳述。

㈡扣案之玻璃刀1 支、鐵撬1 支。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0張、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1 張、行車執照影本1 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鍾勝凱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公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除就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若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鐵撬破壞前開辦公室窗戶玻璃之方式,進入室內行竊,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係具有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窗戶之玻璃後由該窗進入屋內,已足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至被告所攜帶之玻璃刀1 支,係前端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21公分;鐵撬1支 ,係整支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73公分等情,有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認該玻璃刀及鐵撬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毀壞及踰越窗戶之事實,漏未敘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條,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難認有悔改之心;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語,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玻璃刀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行竊地點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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