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建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恐嚇、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 號、96年度訴字第3252、3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0月,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2號就恐嚇罪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該二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國泰路二段26之1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23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6-1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甫於99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本案又係經通緝到案,殊無足取,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