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曉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5日4 、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757巷5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因偵辦汪志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得悉其向汪志明購買毒品,而於100 年2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61 號「金芭藜大舞廳」緊急拘提其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曉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