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前揭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77巷14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21 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褲子左口袋內扣得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0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前揭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62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為0.059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50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6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