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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楊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2年4 月1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 年4 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某寺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3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2年4 月1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 年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6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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