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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孫偲綺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宗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1300號、100 年度簡字第3892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71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1月、1年、1 年、4 月確定;前揭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與前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7 月又8 日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4 日18時4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六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楊宗勳即棄車逃逸,於當日18時5 分許,在平和路1 之17號前為警攔獲,楊宗勳旋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驗結果,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丟棄在地,為警發現予以查扣,並於當日18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何秀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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