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27號、第10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移送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徒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在緩刑期間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 年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6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楊宗勳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0年3月2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