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豊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豊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豊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5號、9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開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