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號
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豊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第2483號、第27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豊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蘇豊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海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蘇豊哲因另涉竊盜案件於翌日(106 年5 月26日)為警逮捕,其乃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蘇豊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光華旅社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蘇豊哲因另涉其他毒品案件,經警通知而於翌日(106 年7 月3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說明,警方人員並徵得蘇豊哲同意,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蘇豊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5、26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文化中心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27日12時30分許,蘇豊哲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乃徵得蘇豊哲同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3年4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等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謂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堅稱其係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陳述無可採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上開3 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1月又15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5號、第3633號、第4105號、第5108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第2386號、100 年度簡字第6130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100 年度簡字第6131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4 月、4 月、3 月、9 月、9 月、6 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106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參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述諸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