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冠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3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柯冠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柯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因欲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而其等為取得供行搶用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阿明」騎乘車牌號碼YEM-781 號重型機車搭載柯冠宇隨機尋找行竊目標,行經高雄市○○區○○路152 號前,見洪咏宗所有之車牌號碼355-EQZ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停放在該處,並插有機車鑰匙,且無人看管,遂由柯冠宇負責下手行竊,將該竊得之機車騎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之保安公園,「阿明」則騎乘車牌號碼YEM-781 號重型機車跟隨在旁,2 人抵達保安公園後,「阿明」即將車牌號碼YEM-781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公園內,再共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355-EQZ 號重型機車搭載柯冠宇離去。柯冠宇與「阿明」竊得車牌號碼355-EQZ 號重型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於市區內尋找行搶目標,於100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定路口時,見黃以喬獨自行經該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即騎乘該機車自自黃以喬右後方接近並超越,同時趁黃以喬不及防備之際,由柯冠宇以左手搶奪黃以喬右肩所背之背包(內有現金3 千餘元、行動電話1 支〈價值8 千元〉、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品),得手後2 人迅速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嗣經洪咏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以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冠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咏宗、黃以喬各於警詢所為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7、20、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述其當時因車禍在家,「阿明」邀約其一同前往竊盜、搶奪,即恣意以上開竊取、飛車搶奪之方式共同攫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洪咏宗領回,此有洪咏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至遭搶奪之被害人黃以喬之財物則未能尋回,所受財產上損害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檢察官就上開搶奪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