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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參行、第肆行關於『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壹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壹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書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沒收部分,雖均為『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其上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戳職章印文貳枚、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壹枚,均沒收之』之宣告,惟因該判決書之事實欄內並未敘及扣得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1枚,且於理由欄四第7行亦敘明『至該偽刻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此有該判決書1份可稽,可見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行、第4行有關『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壹枚』之記載,應屬誤寫,且對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可裁定更正為『未扣案偽造之「採檢體員100.5.3龔伯達」圓形印章壹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