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祥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陸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祥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7日出所並付保護束管,於92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8 巷24之2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25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46 公克,驗餘淨重0.338 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9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