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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煜麟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告
黃祥倫
指定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75號、第8822號、第11763號、第12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煜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黃祥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實

一、王煜麟(綽號「麟仔」)、黃祥倫(原名黃財順,綽號「順仔」)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煜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7年2 月9 日起至4 月22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彥佐共3 次(附表一編號1 、4 、5 )、張簡水共3 次(編號6 、8 、11)、黃祥倫共2 次(編號3 、9 )、洪國榮共3 次(編號2 、7 、10),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均賺取差價以營利。

㈡王煜麟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同上電話聯絡,於107 年4 月1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淨重未達5 公克)給李彥佐1 次。

㈢黃祥倫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未扣案),於107 年2 月29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李彥佐之委託,約定傭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由黃祥倫代向王煜麟訂購數量8 分之1 台錢(約0.47公克,定價3,000 元)之海洛因,供李彥佐施用,再經李彥佐與王煜麟自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王煜麟到場販賣如上數量之海洛因1 包給李彥佐施用(已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當場收取3,500 元,其中3,000元為購毒價金,其餘500 元為黃祥倫與王煜麟所約定之傭金,由王煜麟先行代收,事後改以等值(500 元)海洛因轉付給黃祥倫。黃祥倫即藉此方式,幫助李彥佐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上述通話內容已經警方通訊監察(監聽)所獲悉,先於107 年5 月2 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拘提王煜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4 包、電子磅秤1台;再於翌日(3 日)搜索王煜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夾鏈袋2 包等物。另於107 年6 月3 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獲住院中之黃祥倫。王煜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小佳」之蔡易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62 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㈢【下稱院三卷】第277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王煜麟、黃祥倫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互相指證明確(高雄港務警察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8至129、132至133頁;高港警刑字第107020069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1、22、24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3至206頁;107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144至14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7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8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130頁;院三卷第277、279至297、310、323至326 頁),且經證人李彥佐、張簡水、洪國榮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分別指證明確(高港警刑字第107020069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1至243、263至237頁;警三卷第114至117頁;偵二卷第17至20、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113至114頁;院三卷第298至30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聽錄音及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監蒐證照片、拘提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警一卷第141至142、145至150頁;警二卷第252至255、284至286頁;警三卷第49、125至127、168、174、217至22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4 包、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2 包扣案為憑。被告二人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王煜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彥佐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 項第1 款所定「淨重5 公克以上」,依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或稱「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轉讓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

㈢被告王煜麟於偵查中供稱:「(你販賣海洛因如何獲利?)我會把購買的海洛因拆成小包,以1 包3,000 元賣出,重量約8 分之1 錢」等語(偵二卷第24頁背面)。其於審判中復供稱:「(販賣海洛因部分是用葡萄糖稀釋賺取差價嗎?)對」、「(為何想販賣毒品?)因為自己有在施用,賺一點差價」、「(是賺現金差價還是賺毒品的量?)對我來講都一樣」等語(院三卷第325至326頁),足證王煜麟主觀上於各次販毒均有營利意圖。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黃祥倫是與王煜麟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李彥佐。然查:

⒈「行為人受吸毒者委託,代向毒販購毒,再由毒販交付毒品給吸毒者並收取價款,而幫助吸毒者購毒施用」,與「行為人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或共同販毒之意思,由行為人代為接受吸毒者之購毒請求,再聯繫毒販交付毒品給吸毒者並收取價款」,客觀行為同樣是在吸毒者與毒販間居中聯繫,由毒販交付毒品給吸毒者並收取價款,必須依據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吸毒者有意思聯絡,還是與毒販有意思聯絡,論以不同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單純基於與吸毒者間之意思聯絡,而幫助吸毒者代購毒品,便利助益吸毒者施用,僅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除非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基於與毒販間之意思聯絡,為了幫助毒販販售毒品或與毒販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始能論以幫助販賣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罪。

⒉本案證人李彥佐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煜麟於審判中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王煜麟於107年2 月9 日販賣海洛因給李彥佐之交易經過,是李彥佐為了施用海洛因,撥打被告黃祥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黃祥倫代向王煜麟購買數量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價金3,000 元,約定李彥佐須另付傭金500 元給黃祥倫,並由李彥佐直接付給王煜麟3,500 元。其後黃祥倫撥打王煜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彥佐向王煜麟代購如上數量及售價之海洛因,由王煜麟直接到場交付毒品給李彥佐,並向李彥佐收取3,500 元(含毒品價金3,000 元及代收黃祥倫之傭金500 元),該筆傭金500 元已由王煜麟於事後改以等價之海洛因轉付給黃祥倫等語(警二卷第264至265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院三卷第279至280、294至300、302至309頁)。王煜麟更證稱:「(你跟黃祥倫有無約定過,每次黃祥倫幫你找藥腳來購毒,事後黃祥倫自己購毒時你會給他折扣或多一點毒品?)沒有」,「(你知道黃祥倫於107 年2 月9日電話中要你向李彥佐多收500 元,是黃祥倫向李彥佐要的傭金?)是」、「(為何你不是以現金退還給他,而是給他等價的海洛因毒品?)因為我的錢都拿去買毒品,我也沒有錢」等語(院三卷第295至296頁)。足證被告黃祥倫本次是受李彥佐委託,代向王煜麟訂購毒品供李彥佐施用,並與李彥佐約定500 元傭金,而非與王煜麟共同參與販毒,或為了幫助王煜麟賣出毒品,而居中聯繫。

⒊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依據員警通訊監察(監聽)結果顯示:

①107 年2 月9 日11時57分,黃祥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李彥佐來電,內容如下(黃祥倫簡稱「黃」、李彥佐簡稱「李」,下同):┌─────────────────────────┐│黃:喂。 ││李:喂,倫仔。 ││黃:嘿。 ││李:你今天有上班嗎? ││黃:唅? ││李:你在上班喔? ││黃:有啊。 ││李:想麻煩你幫我打電話給你朋友一下。 ││黃:嘿嘿嘿。 ││李:嘿啊,那我過去那邊這樣啦。 ││黃:喔。 ││李:我再寄在他那裡,你的部分,好不好? ││黃:好。 ││李:好啦,你幫我打一下。 ││黃:好。 ││李:好好好。 │└─────────────────────────┘②同日12時22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黃:喂。 ││李:喂,嘿。 ││黃:他沒接啊。 ││李:都沒接? ││黃:嘿啊,不然你打看看啦。 ││李:幾號? ││黃:唅?我不是有留給你? ││李:我不見了,我沒再打,我哪有那個。你幫我看一下啦││ ,09…? ││黃:我看一下,你等一下。 ││李:喔、好。你按一下、你按一下。 │└─────────────────────────┘③同日12時24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黃:喂。 ││李:嘿嘿。 ││黃:0968。 ││李(覆誦):68。 ││黃:648722。 ││李:唅? ││黃:648722。 ││李(覆誦):248。 ││黃:648,6。 ││李(覆誦):648。 ││黃:722。 ││李(覆誦):722。林仔兄對吧? ││黃:嘿。 ││李:好,啊好好好。 │└─────────────────────────┘④同日16時34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收李彥佐簡訊:┌─────────────────────────┐│李:順仔,你幫我聯絡一下你朋友,我寄500 塊在那邊好││ 否?不然我5 點以後,根本不能出門。 │└─────────────────────────┘⑤同日16時3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黃:喂。 ││李:你有看到訊息嗎? ││黃:什麼訊息? ││李:沒有啦,你用,你找你朋友另外一支手機你打去,啊││ 我過去那邊,我寄500 元在他那邊這樣啦,不然實在││ 我5 點以後無法出門啦,我會昏去我。 ││黃:聽不懂你的意思啦。 ││李:不是,我是不是要去找你朋友?你幫我聯絡,啊我算││ 說寄500 元在他那邊。 ││黃:嘿。 ││李:嘿,啊你再去拿就好了,這樣好不好? ││黃:我聽不懂意思。 ││李:沒有,譬如說我拿3,000元給他… ││黃:嘿。 ││李:我就拿3,500元給你,500元是你的啦。這樣啦,我實││ 在,因為5 點以後我無法出門了,剩下半小時的時間││ 。 ││黃:嗯。 ││李:你打他另外一支手機啦,因為另外一支啦,我現在去││ 那裡6 分鐘而已啦。 ││黃:嗯。 ││李:你幫我打打看。 ││黃:我不是有留給你? ││李:唅?沒有啊,那支電話不會通,沒開機啊。 ││黃:我留給你的電話怎麼都不會…,奇怪,人家打可以通││ ,你打都不通。 ││李:你再說一次,0970? ││黃:什麼,不是0970的啦。 ││李:0968嘿? ││黃:我再看看啦。 ││李:好啦好。 ││黃:等一下啦。 ││李:好。 │└─────────────────────────┘⑥同日16時47分,黃祥倫同上門號,傳送簡訊給李彥佐:┌─────────────────────────┐│黃:不用打了,因為你500沒還我,我跟朋友說不要接電 ││ 話。 │└─────────────────────────┘⑦同日16時49分、50分、52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收李彥佐回覆簡訊3 則:┌─────────────────────────┐│李:那我就還你啊,電話可以給我嗎? │└─────────────────────────┘┌─────────────────────────┐│李:那你一開始就跟我這樣講就好了,不是很好處理嗎?│└─────────────────────────┘┌─────────────────────────┐│李:我現在在全家了,如果你願意就連絡,不願意現在跟││ 我說,我就直接走。 │└─────────────────────────┘⑧同日17時32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黃:喂。 ││李:你下班了啊? ││黃:嘿。 ││李:你怎沒回我電話?我在那邊等。 ││黃:我又沒有叫你過去。 ││李:是喔。 ││黃:我又沒有叫你過去,你過去做什麼? ││李:嗯。 ││黃:不用了,唅? ││李:什麼? ││黃:你不是5 點以後就不能出來了? ││李:我現在還在外面啊,還要去載我女友下班。 ││黃:喔,那快去啊。 ││李:我想說,你朋友那邊,…。 ││黃:嘿。 ││李:你幫我打個電話,還是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黃:我要過去要很久啦。 ││李:很久? ││黃:因為,那錢不用了。啊我再幫你打最後一次,乎!。││李:你幫我打最後一次? ││黃:嘿。 ││李:是不是什麼648722? ││黃:那是一種感覺啦! ││李:我知道啦,我知道感覺啦,你幫我打一下看看,我在││ 這裡而已。 ││黃:這次我幫你打啦,欸。 ││李:我一樣寄放在那邊啦好不好。不要說不用啦! ││黃:因為我現在在騎車,我跟你說。我幫你打。 ││李:好,你幫我打,我等你電話。 │└─────────────────────────┘⑨同日17時34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撥打王煜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王煜麟簡稱「王」):┌─────────────────────────┐│王:喂。 ││黃:喂,現在方便嗎? ││王:有。 ││黃:有喔,那現在阿弟仔在那邊。 ││王:唅? ││黃:阿弟仔啦,你跟他收3,500元。 ││王:喔,他在那邊啊。 ││黃:8 樓的、8 樓的。 ││王:那他過來要多久? ││黃:他已經到了。 ││王:到了啊?我剛要吃飯而已。 ││黃:沒關係,你吃完再過去啦。 ││王:好。 │└─────────────────────────┘⑩同日17時3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李彥佐:┌─────────────────────────┐│李:喂。 ││黃:喂,有啊,我朋友要過去了。 ││李:好,你跟他說我在5 分鐘後過去,我一樣啦。你不要││ 生氣,我知道那是一種感覺啦。好啦好啦,我現在過││ 去,啊他現在要過去嗎? ││黃:嗯,他要過去了,我就不過去了。 ││李:好好好好好。 │└─────────────────────────┘⑪同日17時42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黃:喂 ││李:喂嘿,你剛剛有打電話給我,但是30秒都沒講電話我││ 就掛斷了。 ││黃:可能是誤撥的,不好意思。 ││李:我已經在這邊了。 ││黃:有有有,你稍等一下,他馬上到。 ││李:他馬上到,我站在…,他應該可以認出我吧? ││黃:可以,我有跟他交代了。 ││李:好 ││黃:掰掰,好。 │└─────────────────────────┘⑫同日17時43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王煜麟來電:┌─────────────────────────┐│黃:喂。 ││王:喂,啊你有跟過來嗎? ││黃:我沒去我沒去。 ││王:你跟他說到法院那邊好嗎?法院那邊比較近。 ││黃:我不知道欸。 ││王:他要去岡山吧? ││黃:唅?他人現在已經在全家了,他剛剛打給我說已經到││ 了。 ││王:到了喔,你跟他說到法院這邊,還是到省道麥當勞。││黃:好,我跟他說。 │└─────────────────────────┘⑬同日17時44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李彥佐:┌─────────────────────────┐│李:喂喂喂。 ││黃:喂,他叫你過去法院那邊。 ││李:法院? ││黃:你知道嗎? ││李:你說高院乎?在楠梓區那邊? ││黃:對對對。 ││李:好好好,我現在過去。 ││黃:好好好。 │└─────────────────────────┘⑭同日17時4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王煜麟:┌─────────────────────────┐│王:喂。 ││黃:有,法院。 ││王:約法院那邊,好,掰掰。 │└─────────────────────────┘⑮同日17時5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黃:喂。 ││李:欸,我到楠梓高等法院門口。 ││黃:喔好好。 ││李:喔。 │└─────────────────────────┘⑯同日17時5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王煜麟:┌─────────────────────────┐│王:喂 ││黃:我朋友已經到了。 ││王:他到了,你叫他去停車場,他開什麼車? ││黃:喔,好。 ││王:他開什麼車? ││黃:(掛斷)。 │└─────────────────────────┘⑰同日17時57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絡李彥佐:┌─────────────────────────┐│李:喂。 ││黃:他叫你去停車場。 ││李:停車場? ││黃:嘿。 ││李:轉過去嗎? ││黃:唅? ││李:喔,停車場裡面喔,好啦好。 │└─────────────────────────┘⑱同日18時05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黃:喂。 ││李:喂,它的停車場有3、4 個。 ││黃:有3、4個? ││李:你跟他說到對面的全家好不好? ││黃:好。 ││李:我在全家,好。 │└─────────────────────────┘⑲同日18時06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繫王煜麟:┌─────────────────────────┐│王:喂,怎麼找不到人? ││黃:喂,沒有,他說停車場3、4個啦,他說到全家啦,對││ 面全家你知道嗎? ││王:全家?地院這裡呢?橋頭地院欸? ││黃:地院?不是說高等法院? ││王:你約他到哪? ││黃:嗯,他說高等法院。 ││王:高等法院,靠北阿,他跑那麼遠喔。 ││黃:啊。 ││王:這裡是橋頭欸。 ││黃:橋頭啊。 ││王:這有3、4個停車場沒錯。 ││黃:對啊。對面全家。 ││王:這邊有全家嗎?我找找看。 ││黃:好。 │└─────────────────────────┘⑳同日18時51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王煜麟來電:┌─────────────────────────┐│王:喂。 ││黃:嘿。 ││王:結果人呢? ││黃:唅? ││王:他人呢? ││黃:你們還沒找到人? ││王:他到底在哪啊? ││黃:唅?乎、你娘!。 ││王:我整個仁武、橋頭、楠梓都找遍了。 ││黃:那不要了不要了不要了,不好意思啦。 ││王:沒有啦,我工作做這樣,你說不要。 ││黃:好啦,好好好,不好意思。 ││王:叫他、叫他回原處、叫他回原處。 ││黃:現在打給他。 ││王:嘿。 │└─────────────────────────┘㉑同日18時51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繫李彥佐:(接通,未接聽)㉒同日18時56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王煜麟來電:┌─────────────────────────┐│黃:喂。 ││王:喂,啊他人呢? ││黃:乎!不然我電話給你,你打給他,你直接跟他說好了││王:好。來,說。 ││黃: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 ││王:好。 │└─────────────────────────┘㉓同日18時57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繫王煜麟:┌─────────────────────────┐│王:喂。 ││黃:0000-000-000。 ││王:喔,好。 │└─────────────────────────┘㉔同日19時16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黃:喂。 ││李:喂,順仔,你怎麼這樣,我實在,我吐血我(笑)。││黃:喂。 ││李:喂。 ││黃:嘿,你們是在搞什麼? ││李:我在那邊等,等不到人,打你手機又不通,我在那等││ 20分鐘。 ││黃;我朋友有打給你嗎? ││李:也沒有阿。哪有打給我,你說哪一支,等一下,是不││ 是874-523? ││黃:嗯。 ││李:喔,他10幾分鐘前打的。 ││黃:我朋友在那邊找你都找不到。 ││李:是喔,我打給他。我打給你,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因為││ 你手機不通,我想說,…。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黃:我手機怪怪。 ││李:好好好,我現在馬上打給他。好好好。 │└─────────────────────────┘㉕同日19時20分,黃祥倫同上門號,接聽李彥佐來電:┌─────────────────────────┐│黃:喂 ││李:嘿,我跟你朋友聯絡到了,你朋友說你手機關機以後││ ,他在那邊等20分鐘啦(笑)。 ││黃:嘿,啊。 ││李:裝肖為,啊我現在要過去找他,我先跟你說一下這樣││ 啦。 ││黃:好啦。 ││李: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謝謝謝謝啦,好好好。 │└─────────────────────────┘㉖同日19時21分,黃祥倫同上門號,聯繫王煜麟:┌─────────────────────────┐│王:喂。 ││黃:喂,啊你記得跟他收35喔。 ││王:沒問題嗎? ││黃:嘿,沒問題,這次沒問題。好, ││王:他沒問題啦乎?他人啦? ││黃:嘿。 ││王:警察嗎? ││黃:嘿,沒有啦。 ││王:哈哈哈(笑)。 ││黃:我下次再跟你說。 ││王:好。 │└─────────────────────────┘⒋上述監聽內容清楚顯示,本次毒品交易確實是李彥佐主動打電話委請被告黃祥倫代為連絡王煜麟購毒,且因黃祥倫不滿李彥佐先前曾有積欠傭金未付,故意不立即代向王煜麟訂購海洛因,使李彥佐空等,直到李彥佐主動向黃祥倫表示本次將支付給王煜麟3,500元,其中500元傭金先「寄」在王煜麟那邊等語,黃祥倫才打電話給王煜麟,代李彥佐向王煜麟訂購數量8 分之1 錢,售價3,000 元之海洛因,更囑託王煜麟向李彥佐收取3,500 元(即代收傭金500 元),並居中聯繫李彥佐與王煜麟面交毒品,甚至因王煜麟、李彥佐彼此誤會約定地點,遲未能碰面,黃祥倫即直接將王煜麟之門號號碼報給李彥佐,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繫見面交易,更足以證明黃祥倫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幫助李彥佐向王煜麟購毒施用,所謂500 元傭金之性質,是向李彥佐索取代購或介紹購毒之報酬,而非黃祥倫與王煜麟共同販毒,或幫助王煜麟販賣毒品以營利。

⒌被告黃祥倫供稱單純為了幫助李彥佐購毒施用,而居中聯繫向王煜麟代購海洛因等語,不僅有證人李彥佐、王煜麟上述證詞可佐,核與上述監聽錄音譯文顯示情形相符,足堪採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祥倫與王煜麟共同販毒或幫助王煜麟販賣毒品以營利,應認黃祥倫主觀上單純幫助李彥佐購毒施用,不能僅憑黃祥倫另向李彥佐索取傭金報酬,而非無償幫助代購毒品,即認其共同參與販毒或幫助販毒而營利。

㈤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王煜麟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觸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購入海洛因後分次轉讓及賣出,在此期間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07 年4 月22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王煜麟所犯共1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時間均非密接,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黃祥倫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補充告知罪名(院三卷第27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王煜麟部分:

⒈偵審自白:被告王煜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全部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分別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王煜麟另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小佳」之蔡易佳(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62號提起公訴),此有高雄港務警察隊108 年1 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000831號函暨附件(調查筆錄、聲監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108 年1 月19日雄檢欽翔107偵8822字第1080005093 號函為證(院三卷第41至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分別減輕其刑。

⒊王煜麟同時符合上述2 種減輕規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而得減至3 分之2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減輕者,應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王煜麟前因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 年10月5 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三卷第237 頁)。王煜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販賣海洛因達11次之多,惡性及情節甚重,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王煜麟販賣海洛因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兩度減輕(遞減)其刑,更不符情輕法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黃祥倫部分:

⒈累犯:

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黃祥倫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3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3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三卷第262至265頁)。黃祥倫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本次再犯則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罪質、侵害法益雷同,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被告黃祥倫幫助李彥佐購毒施用,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黃祥倫因同時有上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上述已經依法加重及減輕事由,不再量刑時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煜麟、黃祥倫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之物,仍無視法律禁令,王煜麟販賣海洛因11次、轉讓海洛因1 次,黃祥倫則為李彥佐代購而幫助施用1 次,並收取傭金500 元,均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王煜麟更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王煜麟更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王煜麟學歷專科肄業,修理裁縫機為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祥倫高職畢業,從事「西工」(焊接鐵工等)為業,因先前車禍致腿部受傷治療中,未婚無子女等學經歷、健康情形與家庭狀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黃祥倫有期徒刑5 月,顯然過輕(依累犯加重後,尚應審酌黃祥倫並非無償代購毒品,而另有收取傭金,惡性及情節較重),爰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王煜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雖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但因本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王煜麟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取「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王煜麟經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41條第3 項參照),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為被告王煜麟最後一次販賣(附表一編號11)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已經王煜麟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2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乃供被告王煜麟販賣、轉讓海洛因所用(秤重)之物,亦經王煜麟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2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夾鏈袋2 包,屬於被告王煜麟且為販賣、轉讓海洛因預備(包裝)之物,亦經王煜麟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24 頁),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乃供被告王煜麟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用(聯絡)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王煜麟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屬於被告黃祥倫,且為供幫助施用海洛因所用(聯絡)之物,經黃祥倫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25 頁),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王煜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屬於王煜麟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其中3,000 元為販毒價金,而屬王煜麟之犯罪所得;其餘500 元則屬被告黃祥倫與委託人李彥佐約定傭金,並經王煜麟先行代收後,改以等價海洛因轉付給黃祥倫,已屬黃祥倫犯罪所得,不計入王煜麟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黃祥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傭金500 元,屬於黃祥倫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同案被告雷新財、向明華部分,已經本院均先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
│編│    時間    │                  │                                │
│  ├──────┤                  │                                │
│  │    地點    │     行為方式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  ├──────┤                  │                                │
│號│    對象    │                  │                                │
├─┼──────┼─────────┼────────────────┤
│1 │107年2月9日 │黃祥倫受李彥佐之託│黃祥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時30分許  │,約定傭金50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903│
│  ├──────┤由黃祥倫以電話聯繫│8958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高雄市楠梓區│王煜麟,代訂8分之1│、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旗楠路某全家│台錢(0.47公克)售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超商        │3,000 元之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幫助李彥佐購毒施用├────────────────┤
│  │   李彥佐   │。王煜麟則於電話中│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            │,到場販賣如上重量│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            │海洛因1 包給李彥佐│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收取價金3,500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其中500 元即為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祥倫與王煜麟所約定│時,追徵其價額。                │
│  │            │傭金,由李彥佐代收│                                │
│  │            │,事後則改以等價之│                                │
│  │            │海洛因轉付黃祥倫)│                                │
├─┼──────┼─────────┼────────────────┤
│2 │107年3月29日│王煜麟於接聽洪國榮│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2時38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楠梓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德賢路洪國榮│海洛因1 包給洪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住處樓下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國榮   │                  │                                │
├─┼──────┼─────────┼────────────────┤
│3 │107年3月31日│王煜麟於接聽黃祥倫│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8時42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仁武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鳳仁路麥當勞│海洛因1 包給黃祥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速食店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祥倫   │                  │                                │
├─┼──────┼─────────┼────────────────┤
│4 │107年4月4日 │王煜麟於接聽李彥佐│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9時13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高雄市鳳山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87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中山新城社區│海洛因1 包給李彥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附近全家超商│,收取價金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彥佐   │                  │                                │
├─┼──────┼─────────┼────────────────┤
│5 │107年4月6日 │王煜麟於接聽李彥佐│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3時24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高雄市苓雅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87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正義路某處  │海洛因1 包給李彥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收取價金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李彥佐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7年4月6日 │王煜麟於接聽張簡水│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時35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鳥松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鳳林路麥當勞│海洛因1 包給張簡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速食店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簡水   │                  │                                │
├─┼──────┼─────────┼────────────────┤
│7 │107年4月14日│王煜麟於接聽洪國榮│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時46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楠梓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德賢路洪國榮│海洛因1 包給洪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住處樓下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國榮   │                  │                                │
├─┼──────┼─────────┼────────────────┤
│8 │107年4月19日│王煜麟於接獲張簡水│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7時22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鳥松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鳳林路麥當勞│海洛因1 包給張簡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速食店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簡水   │                  │                                │
├─┼──────┼─────────┼────────────────┤
│9 │107年4月20日│王煜麟於接聽黃祥倫│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4時25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高雄市楠梓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87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水管路某全家│海洛因1 包給黃祥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超商        │,收取價金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祥倫   │                  │                                │
├─┼──────┼─────────┼────────────────┤
│10│107年4月20日│王煜麟於接聽洪國榮│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時6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87│
│  │高雄市仁武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水管路某全家│海洛因1 包給洪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超商        │,收取價金3,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國榮   │                  │                                │
├─┼──────┼─────────┼────────────────┤
│11│107年4月22日│王煜麟於接聽張簡水│王煜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5時7分許   │購毒來電,雙方達成│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
│  ├──────┤毒品交易之合意後,│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
│  │高雄市鳥松區│即由王煜麟到場販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  │鳳林路麥當勞│海洛因1 包給張簡水│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
│  │速食店      │,收取價金3,000元 │8745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張簡水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7年4月18日│王煜麟於接聽李彥佐│王煜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9時8分許   │來電,雙方達成轉讓│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  ├──────┤毒品之合意後,由王│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高雄市苓雅區│煜麟無償轉讓海洛因│2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正義路某處  │1 包(淨重未達5 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克)給李彥佐。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彥佐   │                  │                                │
└─┴──────┴─────────┴────────────────┘
 附表二(王煜麟經扣案之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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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
│ 2  │電子磅秤1 台                      │王煜麟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    │                                  │所用之物(秤重)。          │
├──┼─────────────────┼──────────────┤
│ 3  │空夾鏈袋2 包                      │王煜麟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    │                                  │預備之物(包裝)。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