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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令冠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第1611號),均繫屬於本院,屬於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祥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祥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5日9 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5日9 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96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5)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12 號旁鳳山國中捷運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8 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5)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該友人住處拘提逮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100 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2 罪),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

㈡、如犯罪事實要旨一、㈠所示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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