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0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鴻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合計淨重貳點肆伍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合計淨重貳點肆伍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鴻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49號2樓處,先以香煙摻入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9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處之地下室查獲,並於前揭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合計淨重0.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0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合計淨重2.45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446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