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仰群
- 指定辯護人
- 蔡桓文律師
- 被告
- 陸彥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鐘偉誠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雲惠鈴律師
- 被告
- 張晉瑋
- 指定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
- 被告
- 李鴻榮
- 指定辯護人
- 黃東璧律師
- 被告
- 許劍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32號、第13496 號、第13587 號、第14237 號、第15733 號、第2059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62 號、第263 號、第264 號、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仰群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陸彥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偉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鴻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許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仰群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臺南白河交流道出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一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制式手槍1 把、非制式手槍3 把、制式獵槍(霰彈槍)1 把、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48顆及制式霰彈15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三人於109 年6 月23日0 時許,搭乘張晉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兜風,因均有接觸毒品經驗,經鐘偉誠提議強取他人毒品,隨獲陳仰群、陸彥合同聲附議,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曾向許劍文購買愷他命而知悉此一毒品取得途徑之鐘偉誠,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許劍文,佯稱欲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云云,經許劍文持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回覆應允,並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進行交易後,隨即由張晉瑋基於幫助渠等犯強盜罪之犯意,仍駕駛原車搭載3 人前往赴約。行進中陳仰群並分派其所有之槍枝予鐘偉誠、陸彥合、張晉瑋,惟因張晉瑋不願進一步參與正犯犯行,乃隨手置於駕駛座旁中控扶手上,並於載送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抵達前開約定之停車場後,本於對渠3 人將持槍為之之認識,仍延續前開幫助之犯意,停留現場等待、接應。嗣許劍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3日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鐘偉誠、陸彥合隨即坐入許劍文車內後座,鐘偉誠並表示欲先看過毒品再交易,經許劍文配合拿出愷他命1 包(毛重5 公克),鐘偉誠又要求出示全部毒品,許劍文即察覺異狀,不願配合;鐘偉誠、陸彥合旋即分別掏出原本藏放在身上之前述槍枝以脅迫之,致許劍文不敢有任何動作或反抗而不能抗拒,另取出愷他命1 包(毛重5 公克);嗣陳仰群見鐘偉誠、陸彥合遲未下車,即另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上前,直接打開許劍文駕駛座車門,持槍命其配合交出毒品,旋因許劍文為逃離現場,而發生扭打,陳仰群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許劍文腿部發射4 槍,致許劍文受有雙側大腿穿刺傷、左足穿刺傷合併第2 蹠骨及腳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倒地不起,無法抗拒,陸彥合見狀即取走許劍文所有之愷他命2 包(共10公克)得手,致許劍文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遭強取而不遂。鐘偉誠、陸彥合、陳仰群強盜得手後,旋即跳上張晉瑋之座車,逃離現場,陸彥合並在車上將強取所得之其中1 包愷他命分予鐘偉誠。張晉瑋等人為避免遭追緝,途中更換座車車牌後,將車輛藏放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所守所附近,另搭程陸彥合所駕車輛,投宿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陳仰群即在旅館內,將其所有之在上開案發現場擊發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子彈其中32顆,均交由陸彥合保管。張晉瑋則另聯絡李鴻榮開車至花鄉汽車旅館搭載眾人,轉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盈春汽車旅館,陸彥合乃將上開陳仰群交付之槍枝及子彈,棄置在該汽車旅館107 號房冷氣孔前方夾板處。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在上開停車場扣得非制式子彈1 顆及經擊發之制式空包彈彈殼4 顆(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其中1 顆及如編號9 所示),於109 年6 月23日16時、19時許,分別在盈春汽車旅館之107 號、108 號房,拘提陸彥合、鐘偉誠到案;陸彥合另於同年7 月3 日,帶同警方前往前開107 號房,查獲棄置在房內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32顆。警方另於同年6 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拘提陳仰群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5所示之槍枝、編號6 、7 所示之霰彈15顆及上開以外其他如編號8 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
三、李鴻榮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年6 月23日7 、8 時許,在上開盈春汽車旅館內,受陳仰群之託,允諾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槍,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並將該槍枝藏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園墘路與園盛路口之舊衣回收箱內,惟因顧慮寄藏槍枝為非法行為,擔心因事發而獲判重刑,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於109 年7 月8 日17時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首受陳仰群之託,寄藏槍枝一事,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槍枝之舊衣回收箱,取出槍枝而報繳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未引用各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警詢筆錄),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仰群及辯護人爭執鐘偉誠、陸彥合、張晉緯、許劍文、李鴻榮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陸彥合及辯護人爭執許劍文、鐘偉誠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晉瑋及辯護人爭執鐘偉誠、陳仰群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許劍文及辯護人爭執鐘偉誠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均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李鴻榮、許劍文等6 人,經:
㈠被告鐘偉誠、李鴻榮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仰群坦承非法持有制式獵槍、制式霰彈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事實一部分,手槍四把及非制式子彈非其所有,均係張晉瑋所有;事實二部分,我不知道鐘偉誠他們是要去行搶,他們在車上只有說要買愷他命云云。
㈢被告陸彥合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惟矢口否認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我不知道鐘偉誠是要去搶毒品,鐘偉誠在車上只有說要買愷他命,是上了許劍文的車,鐘偉誠才把槍枝丟給我,之後我就提槍下車了云云。
㈣被告張晉瑋矢口否認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搶毒品,只知道他們要購買毒品云云。
㈤被告許劍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帶去現場的不是愷他命,是檸檬酸云云。
二、基礎事實部分
㈠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被告陳仰群居處,扣得之長槍1 枝、手槍2 枝、子彈15顆、霰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獵槍(霰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⒋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⒌送鑑霰彈1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均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函覆:送鑑未試射子彈共20顆,其中制式霰彈10顆,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子彈均為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送鑑未試射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餘非制式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09 年12月18日函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41 頁至第249 頁、訴二卷第119 頁)。
㈡在盈春汽車旅館扣得手槍1 支、子彈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 吋)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84B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本案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7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鑑字第Z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許劍文遭槍擊案」內彈殼4 顆(現場編號1 、2 、4 、5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均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19顆(本局109 年11月2 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2 顆(本局109 年11月2 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 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10 年1 月21日函在卷可憑(訴一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訴二卷第299 頁)。
㈢被告李鴻榮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舊衣回收箱取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8 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偵五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㈣在案發停車場,員警扣得之子彈1 顆及彈殼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彈殼4 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⒉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比對結果:送鑑彈殼4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0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10 年1 月21日函(偵一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訴二卷第299 頁)。
㈤被告許劍文遭槍擊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診斷受有雙側大腿穿刺傷、左足穿刺傷褐合併第2 蹠骨及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3頁)。
三、陳仰群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陳仰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 至7 制式獵槍及霰彈為其所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手槍及編號8 至9 子彈均係張晉瑋所有云云。然:
㈠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手槍、編號8 中之子彈15顆,均係在被告陳仰群居處查獲並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6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警四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被告陳仰群於警詢亦已自承:該等在其居處扣得之槍彈均為其所有,其均隨身攜帶,以防仇家尋仇等語(警四卷第3 頁至第7 頁),嗣後翻異前詞,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及編號9 所示子彈,則據被告陳仰群攜帶前往許劍文座車,據以擊發,用以傷害許劍文身體,此部分業據被告陳仰群坦承不諱(偵四卷第108 頁、訴一卷第296 頁、訴三卷第95頁),並據證人許劍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二卷第239 頁至第250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開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編號9 所示子彈均係被告陳仰群實際管領等節,亦堪認定。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槍,則經被告陳仰群於汽車旅館內,委由張晉瑋轉交予李鴻榮寄藏,此部分亦據證人李鴻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由陳仰群拿一個很像阿兵哥在背的那種放棉被的大袋子,從裡面拿出所有槍枝展示給我看,因為我跟張晉瑋比較熟,是透過張晉瑋才知道陳仰群,我跟陳仰群其實不太認識,所以槍枝是透過張晉瑋交給我等語(訴二卷第252 頁至第261 頁),證人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槍枝是陳仰群的,當時放在汽車旅館桌上,是我把槍推給李鴻榮的,因為陳仰群和李鴻榮不認識,但當時跑路需要資金,所以我當中間人幫陳仰群把槍交給李鴻榮等語(訴三卷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6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亦係被告陳仰群所持有。是附表一編號1 至9 (即事實一)所示槍彈,在經查扣或轉交予李鴻榮代為保管前,均係由被告陳仰群實際管領,其持有該等槍彈之情,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陳仰群打電話要我去旗山載他,並且跟我說先載鐘偉誠回去,一個人去旗山接他,我是一個人到旗山接陳仰群,接完後他就說要去臺南白河,我下交流道左轉,他就叫我再迴轉,停在一臺轎車後方,他就下車走向該臺車,過一會兒,就拿了一個袋子走回來,把袋子放在後座,然後我們就上高速回來,之後在車上陳仰群有把袋子裡的東西拿出來給陸彥合看,我開車沒看,但是聊天中得知袋子裡是槍等語(訴三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做案槍枝係由陳仰群在張晉瑋座車上分派,其與陸彥合之後即各持手槍1 把上許劍文座車等語(訴二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此情亦與證人許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鐘偉誠、陸彥合一上我的座車就都有持槍,不是鐘偉誠在我車上才丟槍給陸彥合等情節相符(訴二卷第244 頁),足認事實一所示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陳仰群所持有,其嗣後翻異前詞,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陸彥合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事實一所示槍彈都是張晉瑋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張晉瑋在我開的車上有跟我說,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也是張晉瑋交給我的云云。然被告陳仰群於本院審理時本已自承事實一所示之制式獵槍及制式霰彈均為其所有,與證人陸彥合前開證稱事實一所示槍彈均係張晉瑋所有,已不相符,且張晉瑋始終否認事實一所示槍彈為其所有,亦證稱從未曾在車上跟陸彥合提及槍彈為其所有一事(訴三卷第117 頁),參以證人張晉瑋、陸彥合間並非至親好友,持有各式制式及非制式槍彈更屬重罪,且陸彥合證稱張晉瑋告知槍彈均為其所有之時點,又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後,逃離現場轉至汽車旅館之路途上,衡情張晉瑋在前述各種主客觀環境下,當無還特別告以陸彥合本案槍彈均為自己所有之可能,足見證人陸彥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完全不合常理,明顯係臨訟隨意杜撰、刻意迴護被告陳仰群之詞。此由證人陸彥合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之交付地點,時而稱該槍枝是在張晉瑋所駕車輛由鐘偉誠所交付云云(訴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時而稱是在許劍文車上鐘偉誠臨時交付云云(訴一卷第37頁);就事實一所示各槍枝放置於張晉瑋座車之具體位置,先稱:在副駕駛座後面云云,後又改稱:駕駛座後面云云,再次向其確認具體位置時,又改口稱:忘記了云云(訴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而就其棄置在旅館內之手槍,先稱:是陳仰群在盈春汽車旅館交付云云,嗣後又改稱:是張晉瑋在花香汽車旅館交付云云,之後竟再稱:是張晉瑋在車上交付云云(訴二卷第192 頁),足見證人陸彥合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漏洞百出、存有重大瑕疵,均為迴護被告陳仰群刻意而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憑採。
四、陳仰群等人加重強盜等犯行部分
㈠被告鐘偉誠就所涉持有槍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陳仰群就持槍傷害許劍文;被告陸彥合就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仰群、陸彥合及張晉瑋則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以前詞辯解。
㈡證人鐘偉誠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大概在案發前一個小時,我和張晉瑋、陳仰群、陸彥合都在AWQ-1773號自用小客車上,因為我有向許劍文買過毒品,所以提議要跟許劍文買10公克愷他命,我以微信和許劍文通訊,跟許劍文說我要10包菸或是10個小姐,亦即向許劍文購買10公克愷他命,10個喝的代表10個咖啡包,約在憲政路交易,確認許劍文有在賣後,我便向陳仰群、陸彥合提議要搶許劍文的毒品,他們二個都同意,直接說好,張晉瑋在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們在去憲政路的過程中,張晉瑋駕駛車輛,陳仰群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方,陸彥合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陳仰群從他的黑白色後背包拿出霰彈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處,並拿出一支金牛座手槍給我,還拿一支手槍給陸彥合,之後我們就到憲政路停車場停下來等許劍文。在停車場約等了10、20分鐘後,許劍文就開車到現場,我和陸彥合就先上許劍文車上後座,我問許劍文毒品在哪裡,許劍文拿出一包愷他命給我們看,看完我問他剩下的毒品呢,許劍文在那裡要拿不拿的,我就和陸彥合拿槍指著許劍文,許劍文又從口袋拿出一包愷他命。陳仰群這時候打開許劍文駕駛座車門,我們三個都拿槍指向許劍文,要許劍文再把咖啡包拿出來,後來陳仰群好像有去摸許劍文口袋,許劍文就下車和陳仰群扭打在一起,陳仰群接著就對許劍文開槍,之後我和陸彥合、陳仰群就趕快上張晉瑋的車離開現場。當天我要跟許劍文行搶前,身上沒有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所以才會想行搶,2 包毒品是由陸彥合自許劍文車上拿走的,拿回張晉瑋車上,在張晉瑋車上,陸彥合有拿一包(5 公克)給我,剩下的一包陸彥合有無再拿給別人,我就不知道了。我分到的愷他命在逃跑的路上沿路就開始吸食,當天在和欣客運前的涵洞就吸食完了,用加入香菸的方式吸食等語(訴一卷第280 頁至第281頁、訴二卷第148 頁至第171 頁)。證人許劍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6 月23日1 時20分許,我有去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因為鐘偉誠打給我,說他要買愷他命,我到停車場的時候,鐘偉誠跟陸彥合上車,鐘偉誠叫我拿愷他命給他看,我拿給他看,鐘偉誠和陸彥合就拿槍出來,陸彥合本來自己手上就有槍,不是鐘偉誠臨時丟給他的,鐘偉誠說還有另外一包,我就兩包都給他,後來陳仰群走到我車駕駛座邊,開我車門,手上拿著槍,當時我有點害怕,想要跑,但被陳仰群擋住,後面就發生扭打,陳仰群就開槍,我就受傷了,他們當天就是要強盜我的愷他命等語(訴二卷第239 頁至第251 頁)。而陳仰群就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傷害許劍文一節,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許劍文前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上揭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雖辯稱不知道鐘偉誠是要強盜毒品,以為是要購買毒品云云。然陸彥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聲羈卷第23頁、訴一卷第347 頁),事後翻異前詞,本難逕採,且嗣後雖否認犯行,然亦自承:其於許劍文座車有持槍,並有看著鐘偉誠要求許劍文將毒品交出等語(訴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倘非被告陸彥合早已與被告鐘偉誠謀議一同強盜毒品,又怎會於被告鐘偉誠持槍喝令許劍文交出毒品時,亦一同持槍壓制許劍文之人身自由,足見被告陸彥合所辯,並不足採。且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鐘偉誠、陸彥合一上許劍文座車前即持有槍枝,陳仰群靠近許劍文車輛,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手上亦持有槍枝,是鐘偉誠前開證稱在張晉瑋座車上,已由被告陳仰群發派槍枝等節,應屬可信。則倘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純係欲購買毒品,根本無須動用如此優勢人力,前後包圍許劍文,更遑論需每人手持槍械前往,是被告陳仰群、陸彥合所為辯解,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取。再者,被告陳仰群雖較鐘偉誠、陸彥合稍晚靠近許劍文座車,然倘如其所述完全不知要強盜,僅是單純購買毒品,怎會提槍前往,並直接開啟許劍文之駕駛座車門,配合鐘偉誠、陸彥合既有之壓制,防阻許劍文自駕駛座逃跑之機會,則由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於現場互相支援、裡應外合之情況,足認鐘偉誠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陳仰群、陸彥合否認犯行,並不足採。且被告鐘偉誠雖曾在張晉瑋座車上向其借款,然鐘偉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即證稱:當時我身上沒錢,就想說如果去許劍文車上,怕許劍文如果沒有看到錢,就不會把毒品拿出來,所以在停車場臨時跟張晉瑋借錢等語(訴三卷124 頁至第125 頁),張晉瑋亦證述:我拿錢給鐘偉誠時,其他人也有在車上等語(訴三卷第107 頁),則被告鐘偉誠在張晉瑋座車上,已與被告陳仰群、陸彥合謀議規劃,並均已持槍枝準備上許劍文座車,就後續犯罪之遂行已然勢在必行。被告鐘偉誠準備上許劍文車前,縱曾臨時掉頭向被告張晉瑋拿取現金,然鐘偉誠、陳仰群及陸彥合身上仍繼續藏放槍枝,亦無再次詢問、互相商討更改犯罪計畫之舉動,堪認被告陳仰群、陸彥合亦明瞭被告鐘偉誠向被告張晉瑋拿錢之舉,僅係必要時對證人許劍文虛晃一招之伎倆,就渠等與被告鐘偉誠一同前往許劍文座車之行動及目的,並無任何誤認,自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槍枝,,均經扣案,經送鑑定後,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再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先由被告鐘偉誠、陸彥合一同前往許劍文座車後座,以槍枝喝令許劍文交出愷他命,再由陳仰群自許劍文駕駛座靠近,持槍壓制許劍文,使其無法順利脫身,參以證人許劍文獨自在車輛內,突然面對多人一同逼近,並均持槍命其交出毒品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狹小空間、求助不易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或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其後更經被告陳仰群持槍擊發4 次,受傷倒地,已實際壓抑許劍文之反抗,致其無從抗拒而遭強取毒品,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所為該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要屬無疑。
㈤被告張晉瑋雖辯稱:其本身有在販賣毒品,開車載送陳仰群前往停車場時,正一邊以電話聯繫自身販毒事宜,並不清楚鐘偉誠等人係欲前往強盜毒品云云。然參以本案鐘偉誠、陳仰群及陸彥合係在被告張晉瑋車內謀議強盜犯行,陳仰群更在車內大動作發派槍枝,亦有發派槍枝予張晉瑋,僅因張晉瑋不欲拿取,而放置在中控扶手上等節,業據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供承:一開始是鐘偉誠提議買藥,槍是群哥(陳仰群)提供的,他把一把槍放在中控扶手上,叫我拿著,我說不要,就擺在那等語(警三卷第17頁、偵三卷第9 頁)。案發當日被告張晉瑋所駕車輛係一般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後座間並無另行改裝,加設屏障設備,則在此狹小空間內,被告張晉瑋對於被告鐘偉誠等人謀議強盜毒品全未聽聞,實與常理相悖,縱其於駕車過程中另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或察覺,買賣雙方於電話中本不致做過多鉅細靡遺之陳述,彼此間亦存有一定之默契,掌握欲交易之內容、時間及地點後,即可結束通話,則被告張晉瑋當不致於在駕車全程始終處於電聯狀態,且被告鐘偉誠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陳仰群則坐在副駕駛座,均與被告張晉瑋距離甚近,縱被告張晉瑋過程中曾與他人致電聯繫,完全未聽聞被告陳仰群等人謀議之內容,亦殊難想像。此外,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三人下車時都有拿槍等語(訴三卷第112 頁),及前開被告張晉瑋經被告陳仰群發派槍枝不願拿取等情狀,亦可佐被告張晉瑋案發時知悉被告陳仰群等3 人後續將持槍以強制力與他人交涉毒品事宜,則其仍選擇載送被告陳仰群等3 人前往案發停車場,且於被告陳仰群等3 人實施強盜行為時,仍繼續停放所駕車輛在停車場等待,無形中提供被告陳仰群等3 人實施犯行後得以順利逃離之精神上助力,其所為助益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堪予認定。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參以被告張晉瑋開車載送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前往現場後,並未持槍靠近許劍文座車,除短暫如廁外,僅在座車附近等待陳仰群等3 人,尚難認其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具體之行為分擔舉措,且由其經被告陳仰群發派槍枝,不欲拿取一節,亦可證其並無與被告陳仰群等人共犯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於被告張晉瑋,而應僅成立幫助犯。
五、李鴻榮寄藏槍枝部分被告李鴻榮就其受陳仰群之託,寄藏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五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五卷第9 頁至第10頁、訴三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訴三卷第98頁至第118 頁),並有前開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李鴻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許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被告許劍文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時供承:當天有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說要看愷他命,看過之後再決定是否交易,我和他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停車場見面,對方二人上我的車查看愷他命後,都拿著槍指著我的太陽穴,恐嚇說把毒品交出來,另外一位也下車開我車門拿著槍指著我,我當時以為是玩具槍,就與對方起爭執毆打並扭打至車外,然後對方就朝我身體開槍並將我10公克的愷他命搶走;前開愷他命是我於109 年6 月23日0 時許,在太子酒店8 樓(七賢路)以FACETIME向綽號「阿俊」的男子所購買,我不知道「阿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阿俊」購買,打算以17,000元販賣予他人等語(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帶10公克愷他命到約定地點,但我沒有要賣他們云云(偵二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當天給他們的不是愷他命,是檸檬酸,2 包用夾鏈袋包起來的東西都是檸檬酸云云(訴一卷第356 頁、第359 頁)。觀諸被告許劍文於警詢時供承帶往案發現場之物係毒品愷他命,打算販賣牟利,並清楚交代以何價額、向何人購得,並預計以多少價格出售營利;偵查中則改稱:帶往案發現場之物固為愷他命,然並不打算販售云云;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所帶往案發現場之物根本不是毒品,是檸檬酸云云。然倘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實乃相當有利於己之陳述,為何過往於警詢、偵查中全未提及,於審理時突生此一答辯內容,此情顯違背常理,並與被告許劍文過往陳述大相逕庭,已可認係臨訟詭辯之詞。被告許劍文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之前曾接觸愷他命,但本案發生半年前開始,就沒有再接觸愷他命云云(訴一卷第358 頁至第359 頁),然其本案經採尿送驗,測得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足稽(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許劍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益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避重就輕,並不足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鐘偉誠曾致電許劍文洽購愷他命事宜等語,另據證人鐘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強盜所得之10公克愷他命,我分到5 公克,於109 年6 月23日當天,在和欣客運前涵洞休息時,就把5 公克愷他命都施用完了,有解癮效果,強盜前我身上沒有愷他命,這次施用完到被查獲前,我也沒有再施用其他毒品,當天強盜的東西是愷他命,並不是檸檬酸等語(訴二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而鐘偉誠於109 年6 月23日19時許經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測得其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數值達1,982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3, 860ng/ml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稽(訴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許劍文當天帶至案發現場,以夾鏈袋包裝之物,均係愷他命無訛。
㈢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許劍文與鐘偉誠並非至親好友,過程更需使用自身交通工具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行為;被告許劍文於警詢時亦自承:以15,000元向「阿俊」購買,打算以17,000元販賣予他人等語可證,自足認其本案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被告許劍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攜帶愷他命到場欲販售,惟因鐘偉誠等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並以強盜方式強取毒品,致其未能實現犯罪之結果,應認為已經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李鴻榮、許劍文等6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劍文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劍文,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許劍文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6 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 項規定。本案被告陳仰群自109 年6 月22日起持有事實一所示槍枝,被告李鴻榮則自109 年6 月23日起寄藏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槍,本案持有、寄藏之行為均已在新法生效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等3 人持以犯強盜罪之槍枝經送驗後,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此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經被告陳仰群實際擊發,已致許劍文成傷,可獲印證,故該等槍枝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㈣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之罪責。所受之傷情不能謂不嚴重,並非於強盜過程中,一般人均得預見而偶然伴隨之擦、挫傷或輕微之刀劃等傷害,自非屬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下,自然或當然產生之結果,而應另負傷害之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仰群於實施強盜犯罪之過程中,見許劍文呈現欲脫逃之舉,乃持槍射擊許劍文腿部,致許劍文受有相當之傷勢,已於前述。觀之許劍文之傷情非輕,顯非強盜過程中一般人均得預見而偶然伴隨之拉扯所致擦、挫傷等輕微傷害,綜合被告陳仰群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可認被告陳仰群係因許劍文不願就範,一時情急,乃另萌生傷害犯意而為槍擊之舉,其攻擊行為顯具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準此,被告故意傷害許劍文之行為,並非遂行強盜犯行而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係本於傷害許劍文之犯意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二、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陳仰群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仰群自109 年6 月22起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後,至同年6 月30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之一行為。被告陳仰群事實一部分,同時取得前揭制式、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而持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陳仰群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鐘偉誠、陸彥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陸彥合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被告鐘偉誠、陳仰群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陸彥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鐘偉誠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被告陸彥合、陳仰群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鐘偉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被告張晉瑋所為,係幫助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晉瑋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論述如前,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於審判程序檢辯雙方就被告張晉瑋所為係該當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進行實質之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李鴻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㈥被告許劍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持有槍枝、被告李鴻榮寄藏槍枝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前揭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處罰,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所持有之手槍,被告李鴻榮寄藏之手槍,均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 條第4 項之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另為權利告知(訴三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200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62 號、第263 號、第264 號、第265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陳仰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陸彥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被告鐘偉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馬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被告張晉瑋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李鴻榮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3 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所示3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被告許劍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李鴻榮、許劍文6人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仰群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鴻榮部分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鴻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首受被告陳仰群之託,寄藏槍枝一事,並帶同警方前往藏放槍枝之舊衣回收箱,取出槍枝報繳等情,業據被告李鴻榮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7 月8 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扣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五卷第3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李鴻榮本案寄藏手槍之行為,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之「因而查獲」,首應由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鴻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其109 年7 月8 日供出槍枝之來源前,員警早於109 年6 月30日,因鐘偉誠、陸彥合之供述,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陳仰群到案,是尚難認被告李鴻榮之供述,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許劍文部分被告許劍文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陳仰群等3 人並無購買之真意,並實施強盜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鴻榮、許劍文本案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陳仰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被告李鴻榮則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槍枝,均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被告許劍文之愷他命,被告陳仰群並於強盜過程中,開槍傷害許劍文,渠等所為對許劍文之人身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張晉瑋知悉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等人欲實施強盜行為,竟仍以前揭搭載前往及離開現場之方式,幫助渠等遂行強盜犯行。被告許劍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以前揭方式著手販售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再參酌被告鐘偉誠、李鴻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鴻榮於受託寄藏槍枝未久,即因良心不安,主動至警局坦承犯罪,足認二人犯後態度尚佳,亦見悔意;被告陳仰群、陸彥合、許劍文於訴訟過程中,則供詞前後不一,多次翻異前詞,一再矯飾犯行,難認渠三人對所為有反省悔過之心,公訴檢察官亦以被告陳仰群、陸彥合、許劍文犯後態度不佳,推諉卸責,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非科以重刑難收矯正之效,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訴三卷第207 頁)。另考量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3 人之分工方式,被告鐘偉誠首先提議強盜毒品,而觸發本案犯罪;被告陳仰群為使強盜案件順遂進行,發派所有之槍枝,使本案強盜犯行危險性大幅增加,嗣後並實際開槍,使許劍文完全喪失行動自由,是被告陳仰群行為分擔情節應屬最重;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強盜行為之獲利情形、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李鴻榮所持有或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與數量、寄藏或持有之期間、被告陳仰群等6 人之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李鴻榮、許劍文,分別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自行開檳榔攤、擔任雇工、擔任雇工、無業(逃亡時販賣毒品維生)、服務業、擔任室內設計業務人員之工作情形,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三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仰群、李鴻榮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渠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仰群部分,綜衡其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所宣告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槍枝、編號6 所示制式霰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部分,隨同於被告陳仰群事實一所犯之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隨同於被告李鴻榮所犯寄藏槍枝罪,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及經擊發,而認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子彈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係被告陳仰群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傷害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分別屬於被告鐘偉誠、許劍文所有,各供本案強盜、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鐘偉誠、許劍文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陸彥合、鐘偉誠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為避免渠等保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陸彥合、鐘偉誠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其他說明部分本案被告陸彥合於本院審判時,經檢辯雙方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具結,卻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陳仰群是否持有事實一所示槍枝及子彈一節,為與警詢時完全相反之證述,已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把 │陳仰群 │ │ │0000000000) │ │ │ ├──┼───────────────────┼──┼──────┤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把 │陳仰群 │ │ │0000000000) │ │ │ ├──┼───────────────────┼──┼──────┤ │3 │制式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11│1把 │陳仰群 │ │ │00000000) │ │ │ ├──┼───────────────────┼──┼──────┤ │4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把 │陳仰群(嗣交│ │ │0000000000) │ │由李鴻榮寄藏│ │ │ │ │) │ ├──┼───────────────────┼──┼──────┤ │5 │制式獵槍(霰彈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把 │陳仰群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6 │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 │10顆│陳仰群 │ ├──┼───────────────────┼──┼──────┤ │7 │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5顆 │陳仰群 │ ├──┼───────────────────┼──┼──────┤ │8 │非制式子彈(偵查中採樣試射,經本院就未│48顆│陳仰群 │ │ │經試射之子彈送請逐一試射後,均可擊發,│ │ │ │ │均具殺傷力) │ │ │ ├──┼───────────────────┼──┼──────┤ │9 │制式子彈(於案發現場經陳仰群擊發,而經│4顆 │陳仰群 │ │ │扣得制式空包彈彈殼) │ │ │ ├──┼───────────────────┼──┼──────┤ │10 │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鐘偉誠 │ ├──┼───────────────────┼──┼──────┤ │11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支 │許劍文 │ │ │) │ │ │ └──┴───────────────────┴──┴──────┘ 附表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 ├──┼───────────────────┼──┼──────┤ │1 │愷他命(5公克) │1包 │陸彥合 │ ├──┼───────────────────┼──┼──────┤ │2 │愷他命(5公克) │1包 │鐘偉誠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警一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警二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警三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警四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警五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警六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 │偵一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 │偵二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96號卷 │偵三卷 │ ├─┼──────────────────────┼────┤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 │偵四卷 │ ├─┼──────────────────────┼────┤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7號卷 │偵五卷 │ ├─┼──────────────────────┼────┤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2號卷 │偵六卷 │ ├─┼──────────────────────┼────┤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258號卷 │查扣卷 │ ├─┼──────────────────────┼────┤ │14│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 │聲羈卷 │ ├─┼──────────────────────┼────┤ │15│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 │偵聲一卷│ ├─┼──────────────────────┼────┤ │16│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76號卷 │偵聲二卷│ ├─┼──────────────────────┼────┤ │17│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卷 │偵聲三卷│ ├─┼──────────────────────┼────┤ │1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00號卷 │偵聲四卷│ ├─┼──────────────────────┼────┤ │19│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 │訴一卷 │ ├─┼──────────────────────┼────┤ │20│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 │訴二卷 │ ├─┼──────────────────────┼────┤ │2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 │訴三卷 │ ├─┴──────────────────────┴────┤ │移送併辦部分 │ ├─┬──────────────────────┬────┤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警七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警八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警九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號卷 │偵七卷 │ ├─┼──────────────────────┼────┤ │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號卷 │偵八卷 │ ├─┼──────────────────────┼────┤ │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號卷 │偵九卷 │ ├─┼──────────────────────┼────┤ │2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號卷 │偵十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