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呈祐
鐘偉誠
蔡昌達
盧源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呈祐、鐘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林呈祐處有期徒刑肆月,鐘偉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昌達、盧源㠙犯賭博罪,蔡昌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盧源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段第1行關於「民國105年2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第1段第2行關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聚眾賭博」;第1段第8行關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聚眾賭博」;第1段第9行關於「再依序於同年4、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第2段第2、3行關於「105年5月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105年5月間某日」。
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呈祐、鐘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呈祐、鐘偉誠2人間,就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呈祐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單獨或與被告鐘偉誠共同持續提供網路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林呈祐、鐘偉誠共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林呈祐、鐘偉誠漏未論以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予補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