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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
劉智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智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強盜被害人李秋美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文贅載「共同」二字)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㈠、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四之㈢,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強取李秋美財物遭反抗後,持西瓜刀朝李秋美頭部、腹部等處揮砍,致其身中多刀,所受傷情嚴重,並非於強盜過程中一般人均得預見而偶然伴隨之擦、挫傷或輕微之刀劃等傷害,綜合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在見李秋美不願就範,一時氣憤下,另萌生傷害之犯意,依法應另論傷害罪名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傷害為強盜之當然結果,不應更論傷害罪,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悉依卷證資料論述明白,而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係另行起意,故而論以數罪併罰,其法律適用核無違誤。上訴論旨謂傷害罪與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執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主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詞指摘,殊難認為合法。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加重竊盜與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竊盜及㈢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即二之

㈠、㈡部分)、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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