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飛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李鴻榮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20 號、第26780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584號、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飛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六、十,附表貳編號三、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三②、二十四①、二十六①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六、九、十、十一、十六、二十八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李鴻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六、十,附表貳編號三、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三②、二十四①、二十六①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六、九、十、十一、十六、二十八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簡世興」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六、十,附表貳編號三、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三②、二十四①、二十六①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六、九、十、十一、十六、二十八所示物品,及變造之「簡世興」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飛龍、李鴻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或持有,詎陳飛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液態半成品8 桶(下稱鹵水),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陳飛龍遂與李鴻榮商議共同製造毒品事宜,約定事成之後支付一定報酬予李鴻榮,謀議既定,陳飛龍、李鴻榮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鴻榮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01-WS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飛龍位於高雄市○○區○○街11之1 號之住處(下稱A住處),將陳飛龍所交付之鹵水4 桶,載運至其不知情女友何怡萱(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49 號2 樓之租屋處內(下稱B住處),且陳飛龍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女友潘文嬌(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M5-4919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有搭載李鴻榮),接續自A住處載運鹵水4 桶至B住處。其後,陳飛龍即在B住處將鹵水8 桶予以混合,並加入某不詳液體,李鴻榮則依照陳飛龍之指示,在B住處勺裝該鹵水,共同進行毒品加工階段。嗣經警於同年9 月1 日前往B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並因李鴻榮之供述,再於同年9 月8 日持搜索票前往A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陳飛龍,始悉上情。李鴻榮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二、李鴻榮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道某處,拾獲內含如附表叁所示物品之皮包1 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李鴻榮因知自己業遭通緝,為求躲避查緝,乃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某日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叁編號一所示「簡世興」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換貼為自身照片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簡世興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在B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其中簡世興原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變造為李鴻榮之照片),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584號),核與被告李鴻榮犯如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屬同一案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1 年度偵字第3033號),核與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業經起訴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鴻榮於警詢時,就被告陳飛龍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內容不符,且證人李鴻榮於本院審理時,亦數次陳明伊現在記不起來,沒有什麼印象云云(見院卷第269 頁、第276 頁),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人李鴻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被告陳飛龍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復審酌證人李鴻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且其客觀上為本案共同被告,與被告陳飛龍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飛龍之陳述,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於警詢過程中,員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故本院依證人李鴻榮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李鴻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因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上揭「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壹、一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卷第117 頁、第170 頁),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訊據被告陳飛龍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先在A住處交付鹵水4 桶予共同被告李鴻榮,且伊其後接續載運鹵水4 桶至B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鹵水8 桶及如附表貳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死者「蘇有益」於生前所寄放,伊另寄放在共同被告李鴻榮之處所而已,伊不知道該8 桶液體究係何物,亦不知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物品均非供製毒之用;且扣案鹵水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微量,非屬毒品;伊之行為亦未達到製造毒品之「著手」階段,僅屬預備行為云云。至被告李鴻榮就上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供認不諱,惟辯以本案僅屬未遂云云。經查:
㈠上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暨共同被告李鴻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分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5頁,院卷第170 頁、第249 頁正面、第266 頁、第268 頁、第275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且被告李鴻榮亦自承係因共同被告陳飛龍允諾將給予報酬,始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乙情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正面,偵二卷第10頁、第95頁正面、第170 頁,聲羈一卷第5 頁),並供述扣案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等物品,均係共同被告陳飛龍所寄放乙節(見院卷第358 頁),核與證人暨共同被告陳飛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於100 年8 月25日交付鹵水4 桶予被告李鴻榮,並於翌日接續載運鹵水4 桶至B住處,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六、七、八、九、十,附表貳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等節大致相符(分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正面,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聲羈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8 頁),亦與證人潘文嬌於警詢、偵訊時證陳:車牌號碼M5-4919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但平時均由陳飛龍使用乙情,互可勾稽(見警二卷第38頁正面,偵三卷第51頁),並有卷附100 年8 月25日之B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5張(見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B住處現場搜證照片共15張(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毒工廠證物採樣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6 頁)、A住處之區域鑑識現場勘察照片共3 張(見偵二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之證物照片共39張(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及嘉德適物業管理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M5-4919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各1 份(見偵二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20 頁)在卷可稽。另衡以被告李鴻榮斯時為通緝犯,苟無利可圖,豈願無故特地駕車前往搬運鹵水4 桶,且不顧惡臭,提供B住處放置鹵水之理。是被告李鴻榮雖一度改稱:伊誤以為陳飛龍所交付之物品僅係「甲苯」,伊係純粹提供地方供陳飛龍寄放,陳飛龍並未提及要給伊何等代價云云(見院卷第268 頁至第272 頁、第276 頁),均無可採。
㈡按以艾蒙德(EMDE)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①氯化階段,係將原料(假)麻黃鹼與亞硫醯二氯強酸反應成氯(假)麻黃鹼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仿、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②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鹼與氫氣反應生成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該過程需要醋酸鈉、活性碳、氯化鈀、硫酸鋇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氣供應設備、酸鹼值測試紙、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③純化階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化鈉、活性碳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查本案在A、B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二、三、十二所示之含有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又如附表壹編號三、
六、十,附表貳編號六、九、十、十一、十六、二十、二十
一、二十三②、二十四①、二十六①、二十八所示之黃色大水桶、溫度計、濾網,丙酮、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鈉、塑膠燒杯、漏斗、湯匙、塑膠盤、濾網、活性碳等物品,依上開說明,其中之麻黃鹼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則屬完成氫化階段之所得之產物,至前開其餘扣案物品,則常見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添加盛裝相關化學物質、攪拌、熬煮、過濾等便於完成化學反應流程而不可或缺之必備材料器具。再上揭如附表壹編號
六、十,附表貳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三②、二十四①、二十六①所示物品,均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該檢驗報告詳如附表壹、貳之備註欄所示),復酌以上開物品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使用之常見器具有異,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施用毒品以外之特定目的,始持有該等物品,並致該等物品與甲基安非他命有所接觸。從而,前開扣案物品應係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器具及原料等事實,堪可認定。故被告李鴻榮一度辯稱:溫度計係養魚要用的,漏斗及濾網係供煮菜使用云云(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院卷第270頁),被告陳飛龍則辯以:扣案物品均非供製造毒品使用,濾網係個人民生用品云云(見院卷第354 頁,警二卷第33頁正面),皆無足採。至被告陳飛龍雖又辯以:在伊住處所扣得之化學物品,係用以提煉金銀云云(見聲羈二卷第6 頁),惟查,本案之各該扣案物品,並無可供提煉金、銀等金屬之相關器具及設備,此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明確,有卷附該局101 年3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03172170 號函1 份可證(見院卷第214 頁),足見被告陳飛龍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採。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除以起始原料依化合過程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詳言之,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暨共同被告李鴻榮於偵查中證陳:陳飛龍於100 年8 月26日開車接續載運鹵水4桶、不詳液體1 瓶、黃色大水桶1 個等物品至B住處,伊在現場見到陳飛龍將鹵水8 桶都倒進去該黃色大水桶內,且接續將該不詳液體亦倒入至上開黃色大水桶,並指示先靜置擺放數天,其後又指示伊勺起該鹵水,伊遂依指示勺起1 桶,但味道很刺鼻,且鹵水噴濺到伊之皮膚,有灼熱感、會癢、會痛;另警方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鹵水時,雖發現有沈澱物乙情,惟陳飛龍當日將8 桶鹵水都倒進去該黃色大水桶裡面之時,並無何等沈澱物等節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10頁、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171 頁,院卷第273頁),核與被告陳飛龍自承:伊確實親自載運4 桶鹵水及黃色大水桶1 個前往B住處,並將全部8 桶鹵水一桶一桶地倒入該黃色大水桶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5頁),並有前開B住處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陳飛龍苟非欲使8桶鹵水同時產生某種反應,何有大費周章將8 桶鹵水加以混合,並接續加入某不詳液體之理,況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1 頁),亦可佐證被告陳飛龍當日有攜帶某不詳液體乙節。循此,足見被告2 人接續搬運至B住處之8 桶鹵水,業經被告陳飛龍予以混合並加入某不詳液體,致生成沈澱物,且該8 桶鹵水嗣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陳飛龍確已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加工行為無疑。被告陳飛龍辯稱伊僅將8 桶鹵水倒入該黃色大水桶內,並無另外再添加其他物品云云(見警二卷第35頁反面),尚無可採,且被告陳飛龍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僅屬「預備」階段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李鴻榮斯時身處現場,親見被告陳飛龍所為之製毒行為,且客觀上復實際參與勺裝該鹵水之加工行為,主觀上亦明知該鹵水係用以製造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李鴻榮供承在卷(見聲羈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9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李鴻榮業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
㈣再按,製造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不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且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考以同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是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言,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未能便於施用,仍應認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確已驗得含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亦扣得氯化鈉、活性碳等進行純化階段所需原料,均如前述,再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之內容指出:扣案鹵水可利用蒸餾方式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乙節(見院卷第214 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扣案鹵水有產製成功之可能,業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應認被告2 人之製造行為已屬既遂。是被告李鴻榮之辯護人辯以本案製造毒品未達氯化、氫化、純化階段,被告李鴻榮僅屬未遂犯云云(見院卷第371 頁),應無可採。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範明確,顯見審判機關並無就毒品之認定,任意無故添加認定標準及相關條件限制之獨立權限,再者,以第二級毒品言,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 、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此等物品亦非均得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但仍屬我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益徵上情。況且,毒品之認定,原不以其數量、純度、存在型態、便於施用性等,作為認定基準,業如前述,否則不啻鼓勵社會大眾藉由暫時性添加雜質、影響便於施用性、降低純度等各種方式,即得規避刑責,大肆橫行,此殊非立法之本旨,遑論本案相關鑑定報告業已指明前開扣案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如上述,且無論係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檢體,抑或是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檢品,均屬第二級毒品,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明確(見院卷第214 頁)。是被告陳飛龍辯稱:扣案鹵水僅屬微量,非屬毒品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李鴻榮是否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與認定製造行為之既遂與否,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亦即不能以尚未取得報酬,即據以認定製造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飛龍雖猶辯以:扣案鹵水係業已死亡之「蘇有益」於生前所寄放,伊知悉「蘇有益」死亡後,才將8 桶鹵水搬過去李鴻榮那邊,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見警二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偵三卷第78頁)。但查:
⒈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一般將產生有害人體之刺鼻惡臭味道,而證人李鴻榮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陳飛龍所交付之鹵水具有刺鼻惡臭之味道,伊將鹵水載運回B住處時,女友何怡萱曾陳稱很臭等語在卷(分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偵二卷第11頁,聲羈一卷第5 頁,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此情並經證人何怡萱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4頁),足見被告李鴻榮、陳飛龍接續載運至B住處之鹵水8 桶確具嚴重惡臭。又被告陳飛龍係親自載運4 桶鹵水及黃色大水桶1 個前往B住處,並將全部8 桶鹵水一桶一桶地倒入該黃色大水桶等節,業據被告陳飛龍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5頁),是被告陳飛龍既係親自將鹵水8 桶倒入至該大水桶內,被告陳飛龍又無何等鼻腔類疾病,對於上開刺鼻惡臭,自難謂為不知,而被告陳飛龍焉得任意傾倒混合,全然不顧被告李鴻榮之感受。再者,被告陳飛龍苟僅係單純寄放,則被告陳飛龍在B住處放置完畢後即得逕自離去,豈有事前自行攜帶該黃色大水桶前往B住處之理,事後又何須大費周章,特地親自將鹵水8桶均傾倒至該黃色大水桶內加以混合,此舉顯與情理有悖。另酌以被告2 人相識多年,亦無仇怨,此經證人李鴻榮、被告陳飛龍均陳明在卷(李鴻榮部分,見偵二卷第170頁,院卷第274 頁、第278 頁、第280 頁;陳飛龍部分,見警二卷第34頁正面,偵三卷第45頁,聲羈二卷第5 頁),是證人李鴻榮應無甘負偽證罪責,任意攀誣被告陳飛龍之可能。從而,被告陳飛龍辯以:伊將8 桶鹵水倒在一起,比較不會佔位置云云(見警二卷第35頁正面),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伊不知道該8 桶液體究係何物,伊僅係單純寄放在B住處云云,殊無足採。
⒉被告陳飛龍固曾陳稱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係「蘇有益」所寄放云云(見院卷第359 頁,偵三卷第106 頁,警二卷第36頁正面)。惟查,被告陳飛龍於初次警詢時,即已陳明如附表貳所示全部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三卷第33頁正面),嗣於移審時,經本院當庭交付起訴書,由被告陳飛龍一一辨明、確認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始載明於筆錄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6頁、第28頁),並衡以上開物品均係於被告陳飛龍住處所扣得,被告陳飛龍甚且辯稱:在伊住處所扣得之化學物品係用以提鍊金銀,濾網係個人民生用品云云(見聲羈二卷第6 頁,警二卷第33頁正面),足見如附表貳所示物品由被告陳飛龍所持有,並可供其自由使用,處於被告陳飛龍實力支配範圍下。另製造毒品犯罪行為乃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前開物品既均屬製毒工具,且眾多物品均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接觸,自屬犯罪行為之重要犯罪跡證,犯罪行為人焉有率爾交予他人,任由作為廢棄物品回收使用之理。是以,堪認如附表貳所示物品應係被告陳飛龍所有,被告陳飛龍空言辯稱該等物品均係死者「蘇有益」生前所寄放云云,尚無可採。
⒊另本案雖未扣得亞硫醯二氯、高壓反應瓶、氫氣供應設備、蒸餾設備等原料器具,但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我國檢警主要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於製造過程中產生惡臭氣味,易遭人察覺,實務上常見製造毒品者屢屢更換製毒地點,而本案被告陳飛龍另覓B住處進行毒品之製造行為,相關製毒器具則分散放置在A、B住處,益徵此情,是以,縱未在現場扣得上揭原料器具,核與本案犯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行為人但凡將製毒工具分別藏放,即得免於接受刑事制裁。是被告陳飛龍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查扣物品不足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有所欠缺云云(見院卷第366 頁),亦非可採。
⒋至被告陳飛龍雖一再執詞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係死者「蘇有益」所寄放云云為辯。然查:「蘇有益」將該物品寄放在陳飛龍之住處,並無給付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飛龍陳稱在卷(見警二卷第34頁反面),而「蘇有益」早於99年10月8 日即已死亡,有其年籍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2頁),且鹵水8 桶體積非微,復有惡臭,難認被告陳飛龍願以無償方式長期保管之,況「蘇有益」已死,本院無從傳訊加以求證釐清。實則,該8 桶鹵水是否係「蘇有益」所寄放,均就被告陳飛龍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不生影響,易言之,該8 桶鹵水縱係「蘇有益」生前所寄放,亦無礙於被告陳飛龍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陳飛龍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㈥次查,被告李鴻榮於警詢、偵訊時,雖曾多次供稱伊係欲與共同被告陳飛龍製造愷他命(即K他命)云云。惟查,員警在現場進行初步檢測,認有K他命反應,遂以此為基礎而製作被告李鴻榮之警詢筆錄,有卷附警詢筆錄1 份可考(見警一卷第4 頁正面、第5 頁正面),且員警於前揭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亦記載「疑似K他命半成品」等詞,而檢察官於複訊時,復暫時沿用此一毒品種類加以訊問被告李鴻榮,足見未經科學鑑驗分析前,檢警尚未能確認扣案物品係屬何種類之毒品,僅得暫予推測扣案物品係愷他命,並進而製作筆錄,尚在情理之內,並無礙於本案整體犯罪事實之構建。遑論被告李鴻榮斯時為通緝犯,經濟狀況非佳,家中又亟需用錢,為求自獲取報酬,明知共同被告陳飛龍係欲製造毒品,仍心存僥倖不惜鋌而走險,不問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均願與被告陳飛龍共同製造毒品乙情,亦據被告李鴻榮自陳在卷(見偵二第95頁反面,院卷第274 頁至第275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是被告李鴻榮之警詢、偵訊筆錄,固就扣案物品多以「K他命半成品(鹵水)」乙詞指稱,惟無足以影響本案前開事實之認定,尚不得據此率認被告李鴻榮之警詢、偵訊筆錄概無可採,亦無從逕為有利於共同被告陳飛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訊據被告李鴻榮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正面,偵二卷第12頁,併辦一卷第21頁,院卷第170 頁、第266 頁、第363 頁),核與被害人簡世興、林坤龍、曾錦桐、吳建勳、彭智煒、甯建業、陳冠予之警詢陳述均互可勾稽(簡世興部分,見併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林坤龍部分,見併辦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曾錦桐部分,見併辦二卷第36頁至第41頁;吳建勳部分,見併辦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彭智煒部分,見併辦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甯建業部分,見併辦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陳冠予部分,見併辦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查(見併辦一卷第24頁、第61頁),足見被告李鴻榮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被告陳飛龍、李鴻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飛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李鴻榮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查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本由各該原持有人所持有,該等物品均因遭竊,方在悖於原持有人意思之下脫離持有,並非各該原持有人所遺失,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核被告李鴻榮就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論罪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係被告2 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接續搬運8 桶鹵水至B住處,惟渠等就該非法製毒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且該8 桶鹵水係於密接時間進行混合,並同時加入某不詳液體以進行毒品之製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成立一罪。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製造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於製造毒品過程中,將毒品自A住處接續運輸至B住處,以進行製造行為,其運輸與製造間,行為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鴻榮以於同一時地拾獲包包1 只之單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容執幫助犯卸責(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飛龍、李鴻榮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別實施混合、加入某不明液體、勺裝鹵水等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鴻榮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再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復同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製造行為外,亦且包含其主觀上具有製造毒品之犯意。查本案被告李鴻榮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係心存僥倖,始鋌而走險與共同被告陳飛龍一起製造毒品,均如前述,是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李鴻榮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飛龍固於偵查中供述伊有載運鹵水4 桶至B住處,並在該住處將8 桶鹵水均倒入黃色大水桶內等舉動,惟查,被告陳飛龍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一再辯稱伊主觀上實不知悉該8 桶液體究係何等物品,否認主觀上有何製造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否認有添加某不詳液體至該黃色大水桶內,或有其他加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僅供述其有載運鹵水前往B住處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飛龍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部分,自無從獲邀寬典。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李鴻榮時,尚不知另有同案共犯陳飛龍,係因被告李鴻榮於警詢筆錄指述,復經員警調閱B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知陳飛龍涉有重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 年3 月1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2715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97 頁),足見於被告李鴻榮供出共同正犯陳飛龍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飛龍係共同正犯,故檢警查獲被告陳飛龍與被告李鴻榮之供述間,具有先後之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鴻榮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遞減其刑。
㈢又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此旨。查本案被告陳飛龍、李鴻榮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茲審酌扣案鹵水數量甚鉅,且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險,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陳飛龍、李鴻榮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時皆正值青壯,惟渠等均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為求獲利,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渠等分別有槍砲、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據(陳飛龍部分,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李鴻榮部分,見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素行非佳,惟被告李鴻榮犯後勇於面對刑事制裁,屢表悔意,且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涉案情節輕於被告陳飛龍,復渠等均為國中畢業,曾各以五金、學徒為業,此經被告2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院卷第356 頁),另被告李鴻榮拾獲如附表叁所示物品之數量非微,變造證件之動機係為躲避檢警查緝,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陳飛龍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李鴻榮求處有期徒刑4 年,衡諸被告2 人上述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鴻榮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器具,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直接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次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再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六、十,附表貳編號三、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三②、二十四①、二十六①等物品,皆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與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接觸,均如前述,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物品,雖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與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接觸,惟依既有事證,難認其上確有毒品殘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2 人所有,故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八所示物品,雖分別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惟尚無何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直接關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含有甲基麻黃鹼,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六、九、十、十一、十六、二十八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添加盛裝相關化學物質、攪拌、熬煮、過濾等便於完成化學反應流程而不可或缺之必備材料器具,且被告李鴻榮亦自陳附表壹編號二之負離子清靜機係伊所有,作為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用之物;且伊知道扣案漏斗放在那邊,就可以用得到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反面,院卷第271 頁),被告陳飛龍亦供承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警三卷第33頁正面,院卷第28頁),故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電動攪拌器,雖被告李鴻榮曾稱係陳飛龍所交付,欲供攪拌鹵水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正面,偵二卷第10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惟該物品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相關鑑定報告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見該物品未與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接觸,且被告陳飛龍並未承認該物品係伊所有,且卷內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陳飛龍雖陳稱伊平常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鴻榮聯繫乙節(見院卷第28頁),惟卷內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飛龍、李鴻榮確係持用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聯繫本案製造毒品相關事宜,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無何直接關聯性,依上開說明,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變造「簡世興」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李鴻榮所有,且係被告李鴻榮因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害人簡世興遭竊之包包1 只,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李鴻榮所有;又被告李鴻榮供述:原放置如附表叁所示物品之包包1 只,業經丟棄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且未扣案,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叁所示之其餘物品,各經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此有相關贓物認領保管單共9 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6頁,併辦二卷第62頁至第69頁),亦皆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飛龍之辯護人聲請就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其純度(見院卷第305 頁),惟查本案事證已明,且該物品前已進行鑑驗,有相關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1 頁),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復與本案無何直接關聯,不足以動搖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7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受執行人:李鴻榮)┌──┬────┬──┬───────────────────┬────┐│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 │卷證頁碼│├──┼────┼──┼───────────────────┼────┤│ 一 │鹵水 │8 桶│容量各20公升。 │偵三卷第││ │ │ │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出愷他命│155 頁至││ │ │ │成分。 │第156 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二 │負離子空│1 臺│ │警一卷第││ │氣清淨機│ │ │25頁至第││ │ │ │ │26頁 │├──┼────┼──┼───────────────────┼────┤│ 三 │黃色大水│1 個│ │同上 ││ │桶 │ │ │ │├──┼────┼──┼───────────────────┼────┤│ 四 │手推車 │1 臺│ │同上 │├──┼────┼──┼───────────────────┼────┤│ 五 │電動攪拌│1 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50││ │器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六 │溫度計 │1 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院卷第51││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七 │漏斗 │2 個│①綠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院卷第52││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②鋁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53││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八 │水瓢 │1 個│綠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院卷第54││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月│頁 ││ │ │ │ 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九 │大湯瓢 │1 個│木柄,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55││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十 │濾網(起│1 個│白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院卷第56││ │訴書載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漏網)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十 │電子秤 │2 臺│①銀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院卷第78││ 一 │ │ │ 陽性反應。 │頁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②銀色電子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院卷第79││ │ │ │ 海洛因陽性反應。 │頁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十 │海洛因 │2 包│①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048 │偵二卷第││ 二 │ │ │ 公克,驗後淨重0.037 公克。 │90頁 ││ │ │ ├───────────────────┤ ││ │ │ │②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042 │ ││ │ │ │ 公克,驗後淨重0.032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9 月13日高市凱│ ││ │ │ │ 醫字驗字第171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 │ ││ │ │ │上開海洛因2 包,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 │ │ │字第38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 │├──┼────┼──┼───────────────────┼────┤│ 十 │甲基安非│2 包│①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偵二卷第││ 三 │他命 │ │ 重2.214 公克,驗後淨重2.209 公克。(│168 頁至││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第169 頁││ │ │ │ 2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 │ │ ├───────────────────┤ ││ │ │ │②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 ││ │ │ │ 重0.242 公克,驗後淨重0.237 公克。(│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 ││ │ │ │ 2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經本院以100 年│ ││ │ │ │度審訴字第388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 │├──┼────┼──┼───────────────────┼────┤│ 十 │吸食器 │2 組│ │警一卷第││ 四 │ │ │ │25頁至第││ │ │ │ │26頁 │├──┼────┼──┼───────────────────┼────┤│ 十 │酒精燈 │1 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82││ 五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十 │行動電話│1 支│長江牌,黑色 │警一卷第││ 六 │ │ │含SIM 卡1 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25頁至第││ │ │ │ │26頁 │├──┼────┼──┼───────────────────┼────┤│ 十 │行動電話│1 支│inno牌,黑色 │同上 ││ 七 │ │ │含SIM 卡1 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十 │SIM 卡 │13枚│ │同上 ││ 八 │ │ │ │ │├──┼────┼──┼───────────────────┼────┤│ 十 │空夾鏈袋│2 包│①空夾鏈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80││ 九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②空夾鏈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81││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附表貳】:(受執行人:陳飛龍)┌──┬────┬──┬───────────────────┬────┐│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 │卷證頁碼│├──┼────┼──┼───────────────────┼────┤│ 一 │乙醇 │1 瓶│現場編號B-1 ,驗前毛重34.87 公克。 │偵三卷第││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155 頁至││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第156 頁│├──┼────┼──┼───────────────────┼────┤│ 二 │含毒品先│1 瓶│現場編號B-2 ,驗前毛重30.92 公克。 │同上 ││ │驅原料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基麻黃│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之液態物│ │ │ ││ │品 │ │ │ │├──┼────┼──┼───────────────────┼────┤│ 三 │含第二級│1 瓶│現場編號B-3 ,驗前毛重31.48 公克,驗得│同上 ││ │毒品甲基│ │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3 %。 │ ││ │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及毒品先│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驅原料麻│ │ │ ││ │黃之液│ │ │ ││ │態物品 │ │ │ │├──┼────┼──┼───────────────────┼────┤│ 四 │硝酸 │1 瓶│現場編號B-4 。 │同上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五 │乙醇 │1 瓶│現場編號B-5 ,驗前毛重28.95 公克。 │同上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六 │丙酮 │1 瓶│現場編號B-6 ,驗前毛重33.27 公克。 │同上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七 │白色粉末│1 罐│現場編號B-7 ,驗前毛重32.69 公克,未檢│同上 ││ │ │ │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麻黃│ ││ │ │ │等成分。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八 │氫氧化鈉│29瓶│ │警二卷第││ │ │ │ │27頁至第││ │ │ │ │28頁 │├──┼────┼──┼───────────────────┼────┤│ 九 │硫酸鋇 │15瓶│(起訴書以「1 組」載之) │同上 │├──┼────┼──┼───────────────────┼────┤│ 十 │醋酸鈉 │36瓶│現場編號B-10,驗前毛重26.20 公克。 │偵三卷第││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155 頁至││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第156 頁│├──┼────┼──┼───────────────────┼────┤│ 十 │醋酸鈉 │1 瓶│現場編號B-11,驗前毛重26.70 公克。 │同上 ││ 一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十 │塑膠桶 │1 個│現場編號B-12,內盛液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 二 │ │ │成分。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十 │淡黃色透│1 瓶│現場編號B-13,驗前毛重35.90 公克,未檢│同上 ││ 三 │明液體 │ │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麻黃│ ││ │ │ │等成分。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十 │白色粉末│1 包│現場編號B-14,驗前毛重27.54 公克,未檢│同上 ││ 四 │ │ │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麻黃│ ││ │ │ │等成分。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十 │甲基安非│1 包│晶體,標示毛重18.94 公克,驗前淨重18.0│院卷第 ││ 五 │他命 │ │51公克,驗後淨重18.046公克,呈甲基安非│111 頁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 ││ │ │ │ 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本院以101 年│ ││ │ │ │度簡字第440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 │├──┼────┼──┼───────────────────┼────┤│ 十 │氯化納 │1 包│現場編號B-16,驗前毛重39.71 公克。 │偵三卷第││ 六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155 頁至││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第156 頁│├──┼────┼──┼───────────────────┼────┤│ 十 │淡黃色透│1 包│現場編號B-17,驗前毛重41.46 公克,未檢│同上 ││ 七 │明液體 │ │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麻黃│ ││ │ │ │等成分。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133155號鑑定書)。 │ │├──┼────┼──┼───────────────────┼────┤│ 十 │電子秤 │2 臺│①黑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院卷第57││ 八 │ │(起│ 陽性反應。 │頁 ││ │ │訴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 ││ │ │誤載│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為1 ├───────────────────┼────┤│ │ │臺)│②銀色電子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院卷第58││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十 │濃縮機上│1 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59││ 九 │蓋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二 │塑膠燒杯│1 個│500C.C量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院卷第60││ 十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二 │漏斗 │2 個│①白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院卷第70││ 十 │ │(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一 │ │訴書│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誤繕├───────────────────┼────┤│ │ │為1 │②黃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院卷第71││ │ │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二 │玻璃杯 │1 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61││ 十 │ │(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二 │ │訴書│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誤繕│ │ ││ │ │為13│ │ ││ │ │個)│ │ │├──┼────┼──┼───────────────────┼────┤│ 二 │湯匙 │2 支│①白色塑膠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院卷第62││ 十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三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②鐵塑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院卷第63││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二 │塑膠盤 │3 個│①白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院卷第67││ 十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四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②透明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68││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③藍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69││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二 │溫度計 │1 支│斷裂溫度計,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64││ 十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五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二 │濾網 │2 支│①紅色柄濾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院卷第65││ 十 │ │(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六 │ │訴書│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誤繕├───────────────────┼────┤│ │ │為4 │②銀色柄濾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院卷第66││ │ │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二 │鍋子 │3 個│①附蓋鍋子,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72││ 十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七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②中型鍋子,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73││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③略大鍋子,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院卷第74││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 │頁 ││ │ │ │ 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 二 │活性碳 │1 包│現場編號B-28。 │偵三卷第││ 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155 頁至││ 八 │ │ │ 刑鑑字第1000 133155 號鑑定書)。 │第156 頁│├──┼────┼──┼───────────────────┼────┤│ 二 │鹽酸 │9 瓶│ │警二卷第││ 十 │ │ │ │27頁至第││ 九 │ │ │ │28頁 │├──┼────┼──┼───────────────────┼────┤│ 三 │空氣槍 │2 把│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 │偵三卷第││ 十 │ │ │ 4.5mm 空氣槍,經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136 頁至││ │ │ │ ,認不具殺傷力。 │第137 頁││ │ │ ├───────────────────┼────┤│ │ │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同上 ││ │ │ │ 式槍枝,經測試,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 ││ │ │ │ 為131 公尺/ 秒。 │ │├──┼────┼──┼───────────────────┼────┤│ 三 │小鋼珠 │2 罐│ │警二卷第││ 十 │ │ │ │27頁至第││ 一 │ │ │ │28頁 │├──┼────┼──┼───────────────────┼────┤│ 三 │瓦斯鋼瓶│2 支│ │同上 ││ 十 │(未使用│ │ │ ││ 二 │) │ │ │ │├──┼────┼──┼───────────────────┼────┤│ 三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十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三 │ │ │ │ │└──┴────┴──┴───────────────────┴────┘【附表叁】:(受執行人:李鴻榮)┌──┬─┬─────────────┬────────────────┐│編號│原│失竊時間 │失竊物品 ││ │持├─────────────┤ ││ │有│失竊地點 │ ││ │人│ │ │├──┼─┼─────────────┼────────────────┤│ 一 │簡│民國100 年2 月1 日22時40分│包包1 個(內含:汽車駕駛執照1 張││ │世│許 │【嗣經被告李鴻榮予以變造】、重型││ │興├─────────────┤機車駕駛執照1 張【併辦意旨書容有││ │ │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漏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 本││ │ │交岔口附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 本、││ │ │7222-WZ 號自用小客車內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併││ │ │ │辦意旨書容有漏載】、玉山銀行活期││ │ │ │儲蓄存款存摺1 本、郵局存簿儲金簿││ │ │ │1 本、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玉山銀││ │ │ │行提款卡1 張、郵局儲金金融卡1 張││ │ │ │、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併辦意旨書││ │ │ │誤繕為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1 ││ │ │ │張【併辦意旨書誤繕為提款卡】)。│├──┼─┼─────────────┼────────────────┤│ 二 │陳│100 年2 月3 日11時許 │曾錦桐、王天祺、謝旻憲、吳建勳、││ │坤├─────────────┤彭智煒及林坤龍等6 人於誠曜科技股││ │龍│高雄市○鎮區○○路85大樓旁│份有限公司之長期出入證及磁卡各1 ││ │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4453-YU 號│張。 ││ │ │自用小客車內 │ │├──┼─┼─────────────┼────────────────┤│ 三 │甯│99年9 月24日19時30分許(併│車牌號碼ZP-0609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建│辦意旨書誤繕為100 年3 月27│執照1 張。 ││ │業│日12時許) │ ││ │ ├─────────────┤ ││ │ │高雄市○○區○○路267 號前│ ││ │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ZP-0609 號│ ││ │ │自用小客車(併辦意旨書誤載│ ││ │ │為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 │ │三路80號前) │ │├──┼─┼─────────────┼────────────────┤│ 四 │陳│100 年3 月27日12時許(併辦│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 │冠│意旨書誤繕為99年10月15日10│、中國信託信用卡3 張、匯豐銀行信││ │宇│時許) │用卡1 張。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0號│ ││ │ │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6125-LB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併辦意旨書│ ││ │ │誤載為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英│ ││ │ │明路267 號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