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鴻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參玖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08號、92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轉讓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年6 月、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號就轉讓毒品之有期徒刑8 月、6 月部分上訴駁回、就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6 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轉讓毒品案件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 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就運輸毒品之有期徒刑3 年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4 罪與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407號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日,然第一案部分業於101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5分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李鴻榮主動自放置於房間之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404 公克、驗後淨重1.394 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鴻榮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中第一案部分,業於101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鴻榮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哥」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追查,惟偵查機關並未查獲該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8 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 月3 日雄檢欽水104 毒偵1562字第78073 號函暨所附偵查員職務報告各1 份),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