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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洪培睿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92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101毒偵字第368號、第54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國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4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審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審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甫於10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0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供稱葉文英係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葉文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    │查獲時間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於100年8月10日21時許│於100年8月10日21時許,因│黃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月。                │
│  │),在不詳地點,以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始得知上情。            │                    │
│  │品海洛因1次。       │                        │                    │
├─┼──────────┼────────────┼──────────┤
│ 2│於100年10月31日23時 │於100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黃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
│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員警為調查葉文英販賣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津區○○○路900巷9號│品案(已另行提起公訴),│月。                │
│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與葉│                    │
│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文英有聯繫之黃國輝至高雄│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                    │
│  │1次。               │分駐所接受採驗尿液,且檢│                    │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
│ 3│於100年11月1日13時1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黃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
│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知上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月。                │
│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                        │                    │
│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4│於100年11月18日10時 │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黃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
│  │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帽,經警攔查,並扣得第一│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
│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 │(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
│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重合計0.048公克,驗餘淨 │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重合計0.017公克),復徵 │計零點零壹柒公克),│
│  │因1次。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均沒收銷燬。        │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5│於100年11月18日10時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黃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
│  │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                        │月。                │
│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                        │                    │
│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他命1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2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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