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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第33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6 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中華三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及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毒偵字第3370號〈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5 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台灣檢驗公司105 年5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 頁、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揭一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前揭一㈠㈡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如同連續犯、牽連犯,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分別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月22日警詢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二卷第2 頁、警一卷第4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21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為104 年7 月5 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乃遭撤銷,而於105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0餘日,罪質及犯罪手段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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