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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勳煜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9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中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0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中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中春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褫奪公權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褫奪公權6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減刑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6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該案亦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15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毒品用罄,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面臨建國路大門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等犯行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勳煜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5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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