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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世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五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世宏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 月11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8日,因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世宏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詎其仍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8日另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執行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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