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中與鍾勝凱(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間8、9時許,由鍾勝凱駕駛車牌號碼ZW- 8503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建中,共同前往徐阿乾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六龜區新發村新開62-62號的「天闊溫泉山莊」,推由鍾勝凱先進入該山莊之「原木3號」小木屋旁無人居住之工寮內搜尋財物,並竊得不鏽鋼鐵架3面與深水馬達3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再從「原木3號」小木屋外藉由攀爬廁所窗戶侵入該得供為住宅使用之小木屋內,竊取小木屋內徐阿乾所有之冷氣機1台(歌林牌KD-E252型、價值約1萬5,000元),並由鍾勝凱與蘇建中合力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上前揭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5時21分許,鍾勝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復興巷37之15號前時,因自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移置前開車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後,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勝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徐阿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0、15-16、44-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0、26、34-3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本件遭竊之原木3 號小木屋,係位在徐阿乾經營中之「天闊溫泉山莊」內,業據證人徐阿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小木屋既作為來客居住使用,足見具有住宅之功能。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勝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同案被告鍾勝凱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與鍾勝凱所竊財物價值雖非輕微(共8萬5000元),但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