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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銘珠黃政忠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鵬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凌晨 5時許,趁當時魚貨貨主忙於購買及整理魚貨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著手竊取張惠民所有放在自小貨車後車廂桶子內以塑膠袋盛裝之黃魚1袋(重約4.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30元】),適為他人發覺制止,且經當時運送魚貨至張惠民貨車上之洪國華目擊,李文鵬乃將竊取之黃魚放回車上而未得逞;詎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漁市場內,同樣以徒手拿取之方式,趁機竊取楊憲章所有放在自小客貨車上保麗龍內以塑膠袋盛裝之紅魚1袋(重約 0.8公斤【價值約130元】)得手後,於離開之際,為楊憲章等人發現而報警逮獲。

二、案經內政部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文鵬固坦承曾於100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號前鎮漁市場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想跟張惠民買黃魚,但旁人跟伊說那包魚被別人買走了,伊便將黃魚放下且走開,又伊手上拿的紅魚是伊稍早在鳳農市場中買的,不是竊取得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100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3號前鎮漁市場內,在該漁市場徒手拿取被害人張惠民所有置放於自小貨車後車廂桶子內以塑膠袋盛裝之黃魚後(重量約4.6 公斤),旋即又將該黃魚放回車上,其後遭現場他人指控竊取被害人楊憲章之紅魚時,其手上適提有一袋紅魚(重量約0.8公斤)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洪國華、張惠民、楊憲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2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證人洪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22日凌晨5 時許伊在前鎮魚市場工作,要送貨到張惠民車上,剛好與被告錯身,看到被告在張惠民車上拿魚貨,別人叫他放回去,被告才又折返將魚放回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頁) ;而證人楊憲章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被告在前鎮魚市場內伸手進去伊的車子後面竊取放在保麗龍冰桶內之紅魚,該紅魚是伊喊價買來的,當時伊的後車蓋沒有關,因為伊還要繼續買魚,車廂門開開關關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 48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另證人張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案發當時,伊前往魚市場買魚,經旁人發現並呼喊伊車上的魚貨遭人偷竊,嫌犯當場就將伊的魚放下,伊朋友告訴伊係何人偷竊魚貨,伊就開始注意該人的動向,結果就目睹嫌犯偷竊別人放在廂型車後座保麗龍內的魚貨,並將魚拿在手上,當時伊就站在嫌犯的後方距離約 2公尺遠處,可以確認嫌犯就是警方逮捕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7頁)。經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該 3位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有任何宿怨,衡情應無故意設構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遭在場之人指控竊盜行為當時,其手上所提之紅魚 1包恰與證人楊憲章失竊之紅魚重量及數量均大致符合,足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惠民之黃魚 1包未遂,以及竊取被害人楊憲章所有之紅魚1包既遂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要向被害人張惠民買魚,但旁人告知該魚貨已經有人買了,伊才將魚放回去云云。惟查,據證人張惠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問伊這個魚要不要賣,是人家看他在拿叫他不要拿了,說魚是別人的,他才把魚放回去,後來人家就放他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再觀諸證人洪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惠民買那些魚是要拿去市場賣的,現場並沒有零售魚,他不可能在該地方賣魚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顯見該魚市場並非零售魚貨之地方,且被告復自承伊的工作是討海,那邊的魚販伊都有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 ,則被告對於該魚市場並無零售魚貨一情應有所認識,自不可能前往該處買魚,況且,被告亦自稱伊先前已在鳳農市場買了 1包紅魚,到前鎮魚市場是為了要買螃蟹、小卷,沒有打算要買魚,因為魚已經買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第115頁),亦與其辯稱原本是要向張惠民買黃魚等語有所矛盾扞格之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手上所提的 1包紅魚是在鳳農市場買的,伊另外還買了蔥100元及蒜200元,蔥及蒜均放在機車上,紅魚則一直提在手上云云。然而,證人洪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拿取張惠民車上的黃魚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 ,故被告前開辯詞之可信度殊值懷疑;況查,被告若果真已在鳳農市場買了紅魚,何以仍要大費周章前往距離鳳農市場之車程不算近的前鎮魚市場買魚貨,且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其在鳳農市場購買紅魚之對象為何人,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該包紅魚係伊在鳳農市場購得云云,並無任何實據可佐,且與證人所述及常情相違,顯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惠民所有黃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竊取被害人楊憲章所有紅魚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張惠民財物行為之實行,於該竊取之財物尚未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因即時為旁人發覺制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被害人及被害法益亦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其多次竊盜既、未遂之行為,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於第一次竊盜犯行甫遭他人發覺及制止後,猶不思警惕,旋即於同一地點再次竊取他人之物得逞,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以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860元,重量共約5.4公斤,價值及數量尚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工作以討海為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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