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龔振豪前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龔振豪於100年2月間受薛建璋雇用在夜市擺攤販賣烤肉,並經薛建璋交付其機車與住家鑰匙,詎龔振豪於100年2月20日凌晨4時許,以其向薛建璋取得之住家鑰匙開門進入薛建璋位於高雄市○○區○○路160號之住處房間內,見薛建璋與其交談後仍繼續睡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薛建章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薛建璋置於梳妝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竊取入手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5時許,薛建璋起床後發現遺失現金15,000元乃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薛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振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龔振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建章、證人薛淑芳於警詢(見警卷頁1-6)及薛建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16467號卷,下稱偵卷,頁37-38)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頁7-9),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住處鑰匙進入其房內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經證人薛建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他當天要去你家前,有無告訴你?)沒有。」(見偵卷頁38),然以證人薛建章於警詢所稱「他直接開大門到2樓我的房間將我搖醒,要找我出去,我跟他說我很累不想出去,我就不理他繼續睡我的覺。」(見警卷頁2),核以被告於本院所稱「當時是因為我們有約好要出去,所以我才開門進去找他,我敲他房間很久他才開門,然後他醒來沒多久就又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頁26),並參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所揭示「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之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時已有行竊之意思,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相合,併此敘明。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體力健全,竟不思珍惜與告訴人一同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機會,竟在告訴人熟睡時逕行取走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心存僥倖,仍待反省悔過,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告訴人報警後,接獲通知隨即將15,000元返還告訴人,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被告並未獲得實際利益,持有所竊得15,000元僅約2小時,並未花用等情狀,稍嫌偏重,附此敘明。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