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明文
李淑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明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淑玫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淑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李淑玫仍不知警惕,與薛明文、張景斐(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街20號旁空地,見蔡曾鑾所有,由蔡忠成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蔡忠成所有)之車牌號碼BV-3489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由薛明文選定下手行竊上開車輛,推由李淑玫在旁把風,張景斐則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駕駛座下方電源線交叉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再推由薛明文駕駛該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並供渠等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蔡忠成在高雄市○○區○○街與永華路口尋獲該車,經警在駕駛座內後視鏡、右前座車窗搖把上採得血跡,經送驗後,與張景斐檔存DNA 型別相符;在該車右後車門玻璃窗戶內面採得指紋1 枚,經送驗後,與李淑玫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薛明文、李淑玫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3至74頁、院二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忠成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86至8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景斐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75頁、院二卷第69頁正面)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6 日行紋字第100004074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 A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李淑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9日法大字第100099857 號函、張景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1、25至27、30頁、偵卷第32、34、36至38、61、98頁),足證被告李淑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淑玫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薛明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李淑玫、張景斐竊取前揭車輛,且從未駕駛過該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薛明文於前揭時地,挑選前揭車輛為行竊目標後,推由被告李淑玫把風,由另案被告張景斐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駕駛座下方電源線交叉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再交由被告薛文明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景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1頁、院二卷第69頁、7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淑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頁、院二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6 日行紋字第100004074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 A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可參,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薛明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薛文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27分許有發話紀錄,發話地點在高雄市路○區○○段874 之1 地號附近之事實,有前揭門號之申設人及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6頁),足見被告薛明文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其人並未在高雄市○○區○○里○○街1 巷5 號住處,且行蹤在高雄市路竹區;參以同案被告李淑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位之記載),於100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24分許有受話紀錄,受話地點在高雄市路○區○○段913 之2 地號附近之事實,亦有雙向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足見同案被告李淑玫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其人並未在被告薛明文之前揭住處,行蹤亦在高雄市路竹區;復佐以被告薛明文與李淑玫於相近之通話時間內(相距約3 分鐘),分別在相近之地點(高雄市路○區○○段874 之1 、913 之2 地號土地)出現通話,且出現之時間為人煙較少凌晨時分;再酌以證人李淑玫、張景斐前揭參核相符之證述,堪認被告薛明文與李淑玫在案發時,同處在高雄市岡山區○○○街20號空地旁;再佐以被告薛明文於警詢中自承:伊雖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伊會駕駛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薛明文於竊得前揭車輛後駕駛該車離去,亦屬合理。綜上,被告薛明文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明文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薛明文選定下手行竊之車輛,由共犯李淑玫在場把風,推由另案被告張景斐啟動車輛,再交由被告薛明文駕車離去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渠等3 人或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均為共同正犯,均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是核被告薛明文、李淑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張景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淑玫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薛明文於假釋期間犯罪,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薛明文、李淑玫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率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尚未與被害人蔡忠成和解,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薛明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另被告李淑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車輛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