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46號、第327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景斐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與薛明文、李淑玫(2 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漏載李淑玫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街20號旁空地,見蔡曾鑾所有、蔡忠成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蔡忠成所有)之車牌號碼BV-3489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由薛明文選定下手行竊上開車輛,並與李淑玫在旁把風,再由張景斐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駕駛座下方電源線交叉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薛明文駕駛該車搭載張景斐、李淑玫離去,並供渠等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永華路口,為警尋獲該車(已發還由蔡忠成領回),並在駕駛室內後視鏡、右前座車窗搖把上採得血跡,經送驗後,與張景斐檔存DNA 型別相符;在該車右後車門玻璃窗戶內面採得指紋1 枚,經送驗後,與李淑玫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5號前,見郭清和所有、由郭鈞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郭鈞所有)之車牌號碼XN- 123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駕駛座下方之電源線交叉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欣欣市場內,為警當場查獲張景斐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已發還由郭鈞領回),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00年度偵字第26946號卷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忠成、郭鈞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淑玫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9713號影卷第74至7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薛明文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另案被告李淑玫確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業據李淑玫於該案偵查中供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9713號影卷第74至75頁),核與被告張景斐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被告李淑玫是在現場幫忙看,類似把風等語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9713號影卷第75頁),且共犯李淑玫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事實漏載李淑玫共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即屬有誤;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共犯薛明文選定下手行竊之車輛,並與共犯李淑玫在場把風,推由被告下手行竊,業如前述,是共犯薛明文、李淑玫所為均屬排除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均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供事實欄一之㈡行竊用之扣案T型扳手1 支,係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卷附照片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2721號卷第21、22頁),若持之揮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景斐所為,事實欄一之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李淑玫共同參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條文,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法條明確,是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而應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與薛明文、李淑玫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所為實有可議,姑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無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等一切情狀,認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之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另被告因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間執行完畢」(見起訴書第4 頁),然遍查卷附之前案資料,被告並無上開犯竊盜罪且經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起訴書上開記載係屬有誤,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固曾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惟其嗣於96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後,並未再犯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該案距其於100 年間犯下連同本案在內之多起竊盜罪,已相隔10年以上;又其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並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審酌上情及衡以比例原則,認對被告宣告前揭徒刑即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