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祥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周信一」署名共玖枚及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以97年簡字第1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登山步道,因與其妻林桂伶涉嫌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盤查後,為避免被驗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至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訊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胞兄「周信一」之署名並捺押代表「周信一」之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周信一本人及檢警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於同日經警員發覺有異,通知周銘祥管區廣興派出所所長前來確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偽造署押之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周信一」之署押為伊所為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警員既未訊問伊,亦無告知伊所犯罪名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可行使之權利,強行要求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為署押,伊因無犯罪,且被告知隨便簽沒有關係,遂受誘導而簽「周信一」之名,警員竟進而將伊強押在地,且未經伊同意進行夜間訊問,故違法執行程序所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羅文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帶回所內偵辦後,有無先做人別訊問?)答:有。(問:被告當時說他的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答:被告說他的名字叫周信一。‧‧‧(問:你們有無跟被告說,要他冒用周信一的名字?)答:沒有,被告當時沒有帶證件,我們有調口卡給他看,我是覺得很可疑,因為不大像,我們還問他:「你是不是叫周信一?」,他還說:「是。」,他很確定他叫周信一,於是我們調口卡給他簽名。‧‧‧(問:當初此搜索扣押筆錄給被告簽名「周信一」之前,上面這些資料是否已經填好了?)答:是的,當時已經填好了,然後給被告看過後,才給他簽名。(問: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也是被告自己簽的?)答:是的。‧‧‧(問:是否在你們調口卡出來之後,發覺可疑,才叫被告在照片上簽名?)答:是的。而且我們還有叫被告轄區的廣興派出所的主管過來確認,看被告是周信一還是周銘祥,廣興派出所的主管就說被告應該是周銘祥,為何他會簽「周信一」的名字。‧‧‧(問:對於被告說你們是拿一張空白的紙,叫他簽「周信一」的名字,你有何意見?)答: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們才叫他寫身分證資料及年籍資料。(問:(提示警卷第38頁)這張是否為被告於警局時自行簽寫的?)答:是的。(問:所以此張紙上的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是否都為被告自己寫上去的?)答:是的。‧‧‧(問:跟你確認一下整個流程。你們查獲被告之後,帶回分駐所,詢問年籍的時候,因為被告沒有帶身分證件,你們就叫被告先寫了警卷第38頁這張,寫了之後,你們再根據這張去查被告的口卡,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再讓他簽名,但被告一直堅持他是周信一,就算管區派出所之警員來指認被告是周銘祥,他還是堅持他是周信一,是否如此?)答:是的。‧‧‧(問:當初是我太太撿到東西,是她在應訊,那你為何要拿一張空白的紙讓我簽名?)答:因為你跟林桂伶在一起,你們有撿台電的電線,你是犯罪嫌疑人,所以我們要將你帶回所內查證,且當時你沒有帶證件,所以才讓你簽名來查證你的身分,我們還有告知你說要給你寫你的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因為我們要查證。那張白紙是要寫你的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所以你一定要寫名字,因為我們要查證。‧‧‧(問:是否於晚上7 、8 點時問被告,被告當時就將年籍資料寫出來?)答:是的,我們帶回來後,因為被告沒有帶證件,就讓他寫年籍資料,應該是8 點的時候。」等語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太太做筆錄時,我趴在那邊睡覺,是不是你把我叫起來?你把我叫起來的時候,我是否也有問你:『是我太太在做筆錄,又不是我在做筆錄,為何要叫我簽名』?)答:我當過你住所的管區五年多了,我認識你及你哥哥,因為你怕我認出你,你才趴在桌子上,你根本沒有在睡覺。我拿紙給你寫基本資料,你也不敢看我,一直寫。你說你太太在做筆錄時,你在睡覺,你根本就是趴在那邊而已,你沒有睡覺。因為我們當時認為你也是犯罪嫌疑人,你到派出所後,我們要查證你的基本資料,況且我們有一些公文書要製作,例如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等,所以才會有一些文書要你簽名。‧‧‧(問:你之前是否為被告住所地的管區?)答:是的,被告二兄弟是我從小看到大的。(問:你何時才發現被告冒用「周信一」的名字?)答:因為被告他們當時被帶回分駐所的時候,剛好我要出去處理事情,當時我還有叫被告,跟他說:「為了什麼案件被帶進來了?」,然後我就出去了。我回來後,他已經寫好基本資料了,羅文星也查證過年籍資料了,我就說他不是叫周信一,然後我就再拿另一張白紙給被告要他寫真正的姓名,但他還是寫周信一。(問:之後你們是否讓被告簽搜索扣押筆錄?)答:有。(問:那個時候你是否就已經知道被告是周銘祥了?)答:當時被告都趴著,不敢看我,我叫他起來,他都說他很想睡覺,他在簽搜索扣押筆錄的時候,也都是低著頭,不敢看我。(問:羅文星事後有無請被告住所的管區再過來確認?)答:有,因為怕我認錯,所以有請當地管區的派出所所長過來確認一下,因為我91年離開該派出所,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問:你既然是從小看我長大,你怎麼會不認識我?)答:因為我於91年離開該派出所,已經有一段時間不在該管區服務,我怕認錯,所以才會再請當地派出所所長過來做確認。(問:你當時有無問被告說:「你是不是真的是周信一?」?)答:有,我有跟他說:「你不可以亂簽名字。」,被告還是說:「我就是周信一。」。(問:被告簽完之後,是你去通知被告住所管區之派出所所長過來的?)答:我當時是先跟副所長講說被告應該不是周信一,後來副所長就通知廣興派出所所長過來再做確認,而當天廣興派出所所長剛好也有勤務要過來我們所上,所以他就過來了。」等語綦詳,且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警偵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署押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本件查緝之過程係警員請被告填寫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簽名,被告為免被查緝,乃假冒其兄周信一之名乙節,已如前揭證人即查緝警員所證述,當時既然尚在調查被告基本年籍資料以及命受扣押執行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簽名、捺按指印之階段,且扣押筆錄已有記載所涉犯之罪名為竊盜罪(警卷第32頁),警員當時亦是基於合理懷疑而進行扣押,執行程序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警詢筆錄中亦有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可行使之權利,並告知是否同意夜間訊問後,經被告同意進行夜間訊問(警卷第5 、6 、8 、9 頁)等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係因怕被驗尿,所以才簽周信一之名,此有偵查中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8頁),是被告空言指摘警員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尚無實據為佐,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揭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其中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受執行人欄偽簽「周信一」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係「周信一」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被告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搜索扣押筆錄上受執行人欄雖有記載「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等語,但此部分亦僅為對受執行人通知受扣押之物品,並非被告真有收受保管何物而成為收據之性質,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自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查詢平台偽造「周信一」之署押,並手寫附表4 所示之當事人年籍資料及偽造「周信一」之署押,惟被告上揭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警員要調查被告年籍資料時,請被告確認年籍資料,其性質亦屬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且此部分為警詢筆錄人別訊問之一部分,被告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與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相同,尚無從異其效力之認定,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參照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周信一」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文件上偽造「周信一」署押等事實,檢察官對此等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周信一」之署押,然查卷附之扣押物品收據並無被告偽造之署押,是此部分顯屬誤載,爰逕予更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以97年簡字第1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為逃避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緝,竟假冒其兄「周信一」之名義及偽造「周信一」之署押,使周信一本人及檢警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且事後毫無悔意,猶恣意誣指警員調查程序違法,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周信一」署名共9 枚及「周信一」指印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1 │99年11月1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 │「周信一」簽名2枚 │ │ │ │ │ │「周信一」指印2枚 │ ├──┼──────┼───────┼───────┼─────────┤ │ 2 │99年11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保管人│「周信一」簽名5枚 │ │ │ │ │欄 │「周信一」指印5枚 │ ├──┼──────┼───────┼───────┼─────────┤ │ 3 │99年11月13日│國民身分證相片│照片下方欄 │「周信一」簽名1枚 │ │ │ │查詢平台 │ │「周信一」指印1枚 │ ├──┼──────┼───────┼───────┼─────────┤ │ 4 │99年11月13日│當事人年籍資料│簽名欄 │「周信一」簽名1枚 │ │ │ │手寫書 │ │「周信一」指印3枚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