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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崇誌
被告
何逸聖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個、手套壹雙及頭燈壹個,均沒收。

何逸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個、手套壹雙及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崇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月、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何逸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31日13時20分許,由何逸聖駕駛車牌號碼UH-7241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崇誌,前往高雄市○○區○○路29之6 號「伙神餐廳」(已無營業),並何逸聖穿戴手套、攜帶手電筒,吳崇誌則戴頭燈,徒手竊取消防箱門板5 片、爐具門板1 片(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下稱系爭物品)等物,得手後放置在出口處。適巡邏員警林旻諄發現已無營業之「伙神餐廳」前,停放不明車輛,即進入餐廳內查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 個、手套1 雙、頭燈1 個等物。

二、案經陳冠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吳崇誌、何逸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崇誌、何逸聖對於100 年1 月31日13時2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UH-7241 號自小客車,前往已無營業之高雄市○○區○○路29之6 號「伙神餐廳」,並被告何逸聖穿戴手套、攜帶手電筒,被告吳崇誌則戴頭燈,徒手竊取系爭物品,將之堆放在出口處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伙神餐廳」負責人陳冠至於警詢時(警卷第5 、6 頁)、證人即員警林旻諄於本院審理時(審卷第30至3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 至1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伙神餐廳」全貌照片1 份(審卷第58至60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手電筒1 個、手套1 雙、頭燈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吳崇誌、何逸聖雖均辯稱:本件竊取之系爭物品還放在屋內,靠近出口的地方,尚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僅為未遂,並非既遂云云。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陳稱:我們進入店內後,發現消防門板5 片、爐具門板1 片放置於地上,我們只是將系爭物品收集起來,並搬至出口處,準備以小自客車載運,尚未及載運就被發現了等語;是被告等以竊盜之犯意而拿取、收集系爭物品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等竊盜行為已完成,自難僅因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從而,被告等辯稱本件係屬竊盜未遂,並非既遂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竊盜既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崇誌、何逸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吳崇誌、何逸聖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崇誌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為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等之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押之手電筒1 個、手套1 雙及頭燈1 個,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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