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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莊珮君王俊彥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邵國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42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邵國隆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國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邵國隆仍不知悔改,明知在位於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由不詳之攤商所兜售之福特紀念手錶1 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手錶為劉瑞中所有,於99年8 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3之1 號住處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前1週內之某日,以5百元之代價,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向前開不詳之攤商買受之。嗣邵國隆於99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105巷24弄23號7樓樓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系爭手錶1 支(已發還劉瑞中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邵國隆固坦承系爭手錶係其向他人購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手錶係楊捷奇搭贈其他3支廉價之電子手錶,於99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前2、3日以1 千元之代價賣給伊,伊於購買時有詢問楊捷奇系爭手錶是否為贓物,楊捷奇表示該手錶係其哥哥擺娃娃機生意不好收起來的東西,伊認為來源正當,才會向楊捷奇購買,伊不知系爭手錶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9年9 月24日前1 週內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500 元之代價向不詳攤商購買系爭手錶1 支,惟系爭手錶實為被害人劉瑞中所有,於99年8 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街53之1 號住處所遭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指認系爭手錶之照片6 張、系爭手錶之細部特寫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7、14頁、偵卷第58至61頁),上開等情自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系爭手錶係其於99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前2、3日,於楊捷奇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新村廢市場旁之住處,以1 千元之代價向楊捷奇所購買,楊捷奇並同時搭贈另外3 支廉價之電子手錶,伊於購買時有詢問楊捷奇系爭手錶是否為贓物,楊捷奇表示該手錶係其哥哥擺娃娃機生意不好收起來的東西,伊認為來源正當,才會向楊捷奇購買云云,惟證人楊捷奇前於偵查中作證時即未曾證實有何於上開時地出賣系爭手錶予被告之情,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間,被告確曾以1 千元之代價向伊購買過4 支手錶,4 支都是用禮盒裝起來的錶,是伊媽媽說要出清伊哥哥之前做娃娃機時所擺放沒有價值的電子錶,但伊印象中沒有看過系爭手錶,因為該手錶係石英錶且沒有用禮盒包起來,被告當時所購買之4 支手錶均係以禮盒裝起來之電子錶,又伊不知道系爭手錶是別人失竊的贓物,也非伊在99年8 月24日在被害人之住處所竊得者,伊沒有經手過系爭手錶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2至84頁),明確表示其並無出售系爭手錶給被告之事實;再被告就其購買系爭手錶之來源,係先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手錶係伊於99 年9月24日前1 週內某日,在前述跳蚤市○○○路邊攤以500 元之代價所購得者(見警卷第9 頁),嗣曾一度於偵查中改稱:系爭手錶係伊於99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前1 個月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智陸橋下之海光新村界揚超商前之娃娃機內所夾得者(見偵卷第31頁);旋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以:系爭手錶係伊於99年9 月24日查獲前2 、3 天左右,在證人楊捷奇之上開住處,以4 支錶1 千元之代價向楊捷奇所購買云云置辯,觀以其前後所言不惟內容差異極大,且設若系爭手錶確係自證人楊捷奇處所購得,何以其不僅未於一開始警詢中即行說明,且嗣於偵查中初次詢問時仍未坦承此情,反又另謊稱係自娃娃機內所夾得,實與常理有異,從而,自難認被告嗣後所改稱:系爭手錶係自證人楊捷奇處以1 千元之代價購得(並搭贈其餘3 支手錶),且購買時曾向證人楊捷奇詢問該手錶之來源,經證人楊捷奇告知係之前其哥哥做娃娃機時所擺設之手錶等節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

㈢被告固再辯稱:伊不知所購買之系爭手錶為贓物云云,然查,系爭手錶於被告購買時為9 成新之接近全新品,且該手錶之正背面均印有福特汽車公司「Ford」之字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在卷,又系爭手錶為福特汽車公司所製作之限量石英錶,實際價值約為5 千元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56頁),參以於案發時年已30餘歲,衡情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該手錶外觀之新舊及上開特徵加以觀察,以被告所具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實應可認知該手錶之價值顯非一般市面上所售僅以數百元即可購得之廉價電子錶所可比擬,於正常交易管道下尚難僅以數百元之低價購得,且亦應知向其兜售系爭手錶之不詳攤商,若係本於合法來源取得系爭手錶,當無在跳蚤市場隨意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售之理,然被告卻自陳其於上開跳蚤市場內僅以遠低於該手錶價值之5 百元代價,即購得近乎全新且無外包裝之限量款手錶,衡以常情,其對於系爭手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系爭手錶為贓物而仍故為購買,其故買贓物犯行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系爭手錶實係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前1 週內某日,在上述跳蚤市場內向不詳攤商以5 百元之代價所購得,已如前述,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於99年9 月21、22日某時許,在證人楊捷奇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以1 千元之代價向證人楊捷奇購買包含系爭手錶在內之4 支手錶,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不知系爭手錶係贓物為由,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由不詳攤商在上開跳蚤市場內所兜售之系爭手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且犯後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系爭手錶業經發還被害人保管,信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暨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現無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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