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景智
廖清秀
廖清山
上列被告等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33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景智共同輸入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清秀共同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廖清山共同輸入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智、廖清秀、廖清山所為,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榮淙、榮宏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輸入私酒之報關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景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廖清山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景智、廖清山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輸入私酒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擅自輸入私酒之行為,破壞國家對菸酒之管理,本值非議,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等非法輸入私酒之數量,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廖清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使知惕勵,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未變性酒精(乙醇)34公噸,均係查獲之私酒,本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該等酒精係屬危險品,保管不易,且有毀損之虞,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9年8 月18、19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銷毀在案,有該局99年11月15日高普緝字第0991022907號函及所附銷毀清單附卷可按(詳本院審易卷第47、48頁),是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533號
被 告 台灣福壽化工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街12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志芳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33巷17號1
0樓
現居新店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景智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9巷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清秀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515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清山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515號
現居臺灣宜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智與廖清山因從事酒類銷售而熟識,廖清山係台灣福壽
化工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廖清秀係廖清山之兄,李景智、廖清山及廖清秀等
3人基於共同輸入私酒至台灣銷售之故意,由廖清秀出資,
廖清山提供台灣福壽化工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委任書給李
景智,再由李景智於民國98年10月間轉交給不知情之林榮淙
,佯稱台灣福壽化工有限公司要辦理「乙醇胺」進口,委請
林榮淙辦理報關手續,林榮淙再轉請不知情之榮宏報關有限
公司辦理報關。同年11月間,李景智與澳門地區之不詳姓名
之人連絡妥當之後,即由廖清秀於同年11月12日出境赴澳門
與該賣方商定購買34公噸之酒精輸入台灣之事。98年12月2
日共重34公噸之未變性酒精以2只20呎之貨櫃裝載運抵高雄
港,由榮宏報關有限公司以「乙醇胺」之貨名報關,經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取樣送由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
驗,發現含有百分之95.24之乙醇而予扣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 │ 待證事項 │
├──┼─────────┼─────────────┤
│ │ │ │
│1 │被告李景智陳述 │將台灣福壽化工有限公司之公│
│ │ │司執照交付林榮淙委託辦理報│
│ │ │關手續。 │
├──┼─────────┼─────────────┤
│ │ │受廖清山之囑咐,出資並前往│
│2 │証人廖清秀証言 │澳門後,李景智才打電話表示│
│ │ │被限制出境無法來,李景智連│
│ │ │絡在澳門的人載其去跟貿易商│
│ │ │談,商定貨品、價錢、付款帳│
│ │ │戶。 │
├──┼─────────┼─────────────┤
│ │ │ 廖清山係台灣福壽化工有限 │
│3 │被告廖清山陳述 │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交付該 │
│ │ │ 公司之執照給李景智以辦理 │
│ │ │ 報關。 │
├──┼─────────┼─────────────┤
│ │ │ │
│4 │進口報單、照片、財│34公噸之「乙醇胺」於98年12│
│ │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月2日報關進口,經抽驗含有 │
│ │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百分之95.24之乙醇。 │
│ │書 │ │
└──┴─────────┴─────────────┘
二、核被告李景智、廖清山及廖清秀3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4項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台灣福壽化工有限公司應處以同條項之
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18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
者,始得營業,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
一、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
檢附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