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子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子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陸壹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拾陸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玖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肆點伍零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補充更正為「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淡綠色圓形錠1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而同時持有之」、末行刪除「硝甲西泮40顆(毛重10.735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分別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甚明,又扣案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4.5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民國100年01月0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3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類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聲請意旨雖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自承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同時向「小安」購買扣案所示之毒品,足見其係同時持有扣案所示之毒品,而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是所認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MDAM、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仍予以持有,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審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619公克),及綠色圓形錠劑1顆、淺綠色圓形錠16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52公克、3.94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扣案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9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4.507公克),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然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已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屬違禁物,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包亦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鑑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紅色鋁箔包錠劑40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總毛重10.64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然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硝甲西泮,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又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被 告 朱子敬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21
巷2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8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俗稱紅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2日3時
許,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39度商務會館」3樓,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9,8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MDMA17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硝甲西泮40顆而持有之。嗣於
99年7月1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
口,因駕駛車牌號碼1469-VV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0.61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圓形
錠17顆(驗後淨重4.0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
質淨重共計24.507公克)、硝甲西泮40顆(毛重10.735公克
)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朱子敬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
│ │查中之自白。 │綽號「小安」之男子,以│
│ │ │9,8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
│ │ │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硝甲西泮而持有之事實。│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 │各1份。 │之事實。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上開扣案之物品,確實檢│
│ │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13750號濫用藥物成品 │命、搖頭丸(MDMA)及第│
│ │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 │凱旋醫院100年1月8日 │泮成分之事實。 │
│ │高市凱醫驗字第14369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朱子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同
列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同列為第三級毒品,若
同時持有同級毒品,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以行為人
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及1個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罪責,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後淨重0.61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圓形錠17顆
(驗後淨重4.0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
共計24.507公克)、硝甲西泮40顆(毛重10.735公克)及電
子磅秤1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