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陳人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99年度簡字第14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岡山區○○○○街50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遭通緝,為警查獲。經陳人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人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參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2月24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雖為被告於上開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所犯,惟因該案業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99年度簡字第1454號等案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依最高法院上述見解,該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準此,本案仍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