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逸如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就有關累犯記載部分更正如下:「郭明展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98年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98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月又三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職謀生,以徒手行竊他人自用小貨車內之金錢此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6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尚未造成嚴重損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毀筍、強盜及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品行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