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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記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扣案之鑰匙1 支,係車主未取下而置於機車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 (見警卷第5 頁), 並經被害人即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顯然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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