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3 日,甫於100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僅因缺錢購買代步工具,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298 號前,見楊育秦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HS6-033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 仟元,廠牌:光陽,顏色:銀色】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進行偷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開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同時將該機車車牌拆除後丟棄於不詳地點,嗣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郭明展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考潭營區」旁之空地處施用強力膠之際,適遇該營區現役軍人紀賀文執行營區巡視勤務行經該處,目擊上開情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2 把後,始悉上情。
㈡、其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14時40分許,行經林陳金位於高雄市○○區○○路175 巷6 弄10號住宅前,因見設於該屋1 樓佛堂之鐵捲門收起並未關閉,且佛堂內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另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許可擅自經由該收起鐵捲門之下方進入該屋1 樓神明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旋以眼神四處搜尋欲竊取之財物,並於鎖定放置在該神明廳神桌下方之銅製花瓶1 對作為竊取目標後,隨即彎腰曲身進入神桌下方,於伸手觸及上開銅製花瓶之際,適逢林陳金在1 樓屋後廚房目睹上開行竊過程,隨即利用郭明展彎腰區身於神桌下方行動不便之機會,自郭明展後方以手按壓郭明展頸背部之方式,加以壓制郭明展,同時出聲呼救後,致郭明展未能得手,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明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育秦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以及扣案失竊機車1 部、機車鑰匙2 支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㈡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行經被害人林陳金上開住處時,適逢聽聞林陳金屋內1樓神明廳內錄音機之佛經音樂播放完畢,伊因對佛經音樂有興趣,始未經被害人林陳金同意擅自進入該神明廳內欲播放佛經錄音帶聆聽,但尚未開始撥放音樂帶前,即遭被害人林陳金制服,伊並無竊取放置於神明廳內神桌下方銅製花瓶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14時40分許,未經被害人林陳金同意,即擅自進入林陳金位於高雄市○○區○○路175 巷6弄10號住宅屋內1 樓佛堂內,並在該佛堂內神桌下方遭林陳金自背後以手按壓頸背部之方式加以制服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依證人林陳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家中1 樓後方廚房內,隔著紗門看到被告步行到我家門口,隨即進入1 樓前方神明廳內以視線四處搜尋財物,接著馬上鑽入神桌底下要伸手拿取我放在神桌底下虎爺旁的銅製花瓶,當被告的手接觸到銅製花瓶時,我趁被告尚未起身之際,馬上以手按住被告的頸背部,接著大喊小偷,被告當時要我不要叫,並說他身上沒有帶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確實係於神明廳神桌下方遭林陳金自背後以手按住頸背部之方式加以制服,且於遭制服之際,其手正觸及神桌下方之銅製花瓶等事實,以及被害人林陳金於警詢、偵查中除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而可推見被害人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嫌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林陳金上開證述內容,當屬非虛;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僅係為進入神明廳播放佛經音樂,並無竊取神桌底下銅製花瓶之意云云,然依證人林陳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神明廳內雖擺設有錄音機,但錄音機是放置在神桌旁,並以音響架高,至於銅製花瓶則是放置在神桌底下,銅製花瓶與錄音機擺放位置相距約有相當於一個應訊台寬度遠的距離,並非放置在鄰近,案發當時我見到被告進入屋內以眼神四處搜尋後,即直接彎腰鑽入神桌底下,並未看到被告碰觸錄音機,也未見到被告身上帶有錄音帶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錄音機、神桌、銅製花瓶等物品相對擺設位置相符(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參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上開相關物品擺設位置亦不爭執一節,可知,設若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被害人屋內之本意僅欲藉由神桌旁之錄音機播放佛經音樂,理應無需觸碰至相距尚有一定距離之銅製花瓶,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被害人林陳金間素未謀面且非相識一節,除據證人林陳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6頁),業為被告所自承,衡諸常理,縱令被告確有聆聽佛經音樂之需求,大可返家後自行播放聆聽即可,實無擅自進入素不相識之他人住家自行播放音樂聆聽之理,由此除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非可採外,益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被害人住處之目的,應係為竊取被害人神明廳神桌下方之銅製花瓶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次按按行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的持有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亦即行為人的竊取行為若已取得他人之物的事實持有支配關係,排斥他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的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的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駛,或行使顯有困難,即為既遂(參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5 號、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而擅自侵入被害人林陳金住處內神明廳後,隨即以眼神四處搜尋財物,進而鎖定被害人林陳金放置於神桌下方之銅製花瓶,隨即鑽入該神桌下方欲竊取該花瓶,惟於伸手觸及該銅製花瓶之際,即遭被害人林陳金驚覺,並自被告後方以按壓被告頸背部之方式制服被告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林陳金住處內,並於被害人林陳金住處1 樓神明廳內以眼神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㈠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部及鑰匙2 把,雖該機車車牌業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回,然機車本身業已由被害人楊育秦領回,犯罪事實㈡犯行部分,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已為警查獲,造成被害人損失均屬有限,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至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以作為行竊機車之鑰匙2 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害人楊育秦所有,且經被害人楊育秦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