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年、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8日;第一、二、三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