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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年、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8日;第一、二、三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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