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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郭明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3日,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吸食強力膠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郭明展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四路「金石堂書店」購買強力膠後,於同日18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力行路口,將強力膠擠入
    其自備之1 只塑膠袋內,吸入強力膠於袋內集中釋出之氣息
    後,應知悉其服用毒品後,將產生幻覺,注意力無法集中,
    視覺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經
    員警據報攔停盤查,察覺其騎車行徑偏離常軌、意識模糊、
    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當場扣得已吸食強力膠
    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吸食強力膠急性中毒後
    ,可能產生中樞神經先興奮(快感、手抖、失眠)、後抑制
    (頭痛、頭暈、倦怠感、四肢無力、嗜睡、神智混亂、昏迷
    等)之表現,可見吸食強力膠者於急性中毒之情形下,其注
    意能力與操控能力皆會受到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又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
    要成份,一般人吸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
    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
    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本件詢據被告郭明展
    固坦承施用強力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於內勤偵查中辯稱:伊施用完強力膠沒有騎車云云,惟查
    ,被告於施用強力膠後騎乘機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曾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國和於偵查中證述:
    「因為民眾舉報有人在正氣路口邊吸強力膠邊騎機車,我到
    場時被告雖然停下了,但機車停在路上,我開車到他面前攔
    下他」等語,足認被告確於施用強力膠後騎車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經查獲後意識模糊,晃神答不出話來,走路軟腳、
    會癲,且經查獲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
    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無法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之情形,並當場查扣強力
    膠1 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蔡國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騎車時因受吸
    食強力膠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內故意
    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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