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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公克),沒收消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公克),沒收消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處有期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案與第四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100巷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嫩江街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76號「變色龍遊藝場」,為警盤查時,陳嘉賓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置於右口袋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嘉賓前揭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之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購買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亦已記載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而堪認已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是該部分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而應予裁判,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容有未恰,附此指明。

四、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習性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不明物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31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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